【案情】
管某、朱某、杜某和熊某四人为某镇小学五年级的男学生。2013年9月13日中午午休期间,四人相邀去距校园不远的水库里游泳,因担心走校门会遭保安阻止,于是选择从校园后面,借用废弃的砖快添脚,过2.46米高的围墙出校。四人来到水库边相继脱衣下水,并在水中相互嬉闹起来。不一会,朱某时沉时浮地投水库深水区方向游去,其他同学都认为他在潜水而未引起注意,约游出20米左右朱某沉入水底。
事发后,其他三人感到害怕,于是赶紧上岸穿好衣服,并共同商量把朱某的衣服和凉鞋藏在水库旁的一个废弃涵洞内,然后若无其事地回到学校上课。下午,任课老师发现朱某未来上课,于是打电话到他家了解。在确认朱某未回家后,学校主动派老师配合家长一同寻找。第二天有学生向学校反映,出事当天中午看见朱某与管某、杜某和熊某三人越墙出校,后在班主任追问下,管某交待朱某溺水死亡的事实。
【分歧】
朱某溺水死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负有赔偿责任。在正常学习日期间,学生进入校门之后,学校就负有管理义务,朱某与其他三人越墙出校游泳,是学校疏于管理、教育缺失和安全保障不力的结果。因此,朱某溺水死亡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朱某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朱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死亡是自己违反学校管理纪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损失应由死者自己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分配赔偿责任。过错原则是民事侵权中的基本原则,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朱某越墙出校游泳,违反了学校管理纪律,对自身死亡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朱某死亡事实说明,该学校在安全保障工作上存在瑕疵,如未及时清理散落在校园内的废弃砖快,为朱某越过围墙提供了便利,因此对朱某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学生溺水事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应当综合分析和评价学校的过错与责任。
近年来,学生发生溺水死亡事件时而有之,然而产生学生溺水死亡的原因又是复杂的,如有的发生在休息日,有的发生在学习日;有的发生在上课期,有的发生在中途休息期;有的是因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或缺失安全保障;有的即使在严格教育、管理或安全保障环境下仍然发生;有的学生纪律性差,有的学生纪律性强;等等,面对这些不同情形,如何来合理确定学校的责任?这是审判实践中常遇的问题。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因此要判断学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有责任?有多大责任?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不是学校对溺水死亡的学生都负有赔偿责任。
2、关于学校对学生弱水死亡的免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学校管理不善或者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导致“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所发生的溺水死亡事件,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一是符合我国《责任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有利强化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保障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在尽了教育、管理与安全义务前提下,作出该条免责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管理与教学秩序。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