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王某从银行贷款1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年7月,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王某以该房屋向银行设定了贷款抵押。2011年8月,由于连日暴雨,王某的房屋被洪水冲垮。2012年7月,王某与银行的借贷合同到期,王某以所抵押之房屋乃因自然因素遭致损毁直至不复存在为由拒绝还贷。多次催讨无果后,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王某返还115万元及其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系被洪水冲毁,王某没有过错,银行应当将贷款作为坏账处理,王某不负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债务不应作坏账处理,抵押物是否完好不影响债权存续,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贷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主权利优于从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进行划分,权利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而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在债务的抵押关系中,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主权利派生而来,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但是,从权利的灭失并不会影响到主权利的存续,只不过从权利一旦不存在也就没有了权利的主从之分。
本案中,银行实际上拥有债权和抵押权这两项权利,其中前者为主权利,后在为从权利。王某的房屋被洪水冲垮后,因抵押物已消失,银行的抵押权随之灭失,银行不能再就已被冲垮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但这不会影响银行继续享有对王某的债权,王某依然需要履行还款义务。
2、实现抵押权不限于抵押物本身。
从民法理论上看,抵押权似乎无法逃脱做为从权利的命运,由此决定了承载着抵押权的抵押物可以更换,以及实现抵押权的目的物可以超越抵押物本身(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往往也体现出方便交易、加速流通的市场思维。
本案中,王某的房屋做为最初的抵押物,在被洪水冲毁之后,为维系银行的抵押权,双方可以选择其他财产进行二次抵押。同理,为实现抵押权,银行亦可以要求王某以其他财产标的物(如小汽车、机器设备等)清还债务。
3、无过错不属于抵押物灭失后抵押人对主债权的免责事由。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此规定分情况对抵押物灭失后进行权利救济,尽管没有对抵押人无过错情况下抵押物灭失后该如何维持划分责任,但最起码并未明文规定无过错可以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对主债权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王某系抵押关系中的抵押人,而房屋损毁是因自然灾害所致,与王某并无关系,即王某不存在过程,但王某不得以此作为不予还贷的理由。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由债务人继续负担还贷义务应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决定。银行的债权未因外力而丧失,且银行又不自愿放弃债权的,王某作为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相对的还款义务。
综上,抵押物消灭不影响主债权的存续,法院应当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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