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亮持银行汇款单1张起诉被告赵光,要求其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赵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亮借款60万元,黄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赵光名下的银行卡内,因翁婿之间的特殊关系,当时没有书写借条。2013年10月2日赵光与黄亮的女儿离婚。
【分歧】
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主张债权,仅依靠汇款单,不足以推定借款的真实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条,同时,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时也未涉及该笔大额往来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双方先前为亲戚,黄亮不要求赵光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而且有打款凭条,若被告赵光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原告将6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因此,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来补强证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中指出,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黄亮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