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国外某软件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委托书落款时间)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涉及侵犯该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列软件的相关事宜。其向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授权权限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向中国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或撤诉;协助中国政府执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进行谈判、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接受执行标的物。得到上述授权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原告名义在国内多家法院起诉了一批侵权的公司和个人。
【分歧】
对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能否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得到了国外某软件公司的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涉及侵犯该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列软件的相关事宜,故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原告身份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外某软件公司对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授权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而,虽然国外某软件公司授权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外某软件公司的授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事实上,国外某软件公司实际上是意图将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转让给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但诉讼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必须随相关实体权利的转让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
而根据国外某软件公司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只是取得了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进行谈判、和解,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性权利,其并未取得独占、排他许可等实体性权利,故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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