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2月,陈泉与李淼(女)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陈泉在结婚后半年离家外出务工,极少与李淼联系,李淼在陈泉外出务工后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未孕育儿女。陈泉婚前向李淼支付礼金45000元、见面礼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李淼在结婚时,随嫁的嫁妆有电冰箱、彩电、床上用品等十多类物品。
陈泉与李淼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陈泉的父亲存在肢体二级残疾,右手右脚偏瘫,享受农村低保。2013年6月,李淼起诉离婚,陈泉则要求李淼返还彩礼50000元。
【分歧】
对于陈泉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请,是应该全部返还还是应该酌情返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泉因为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给付的彩礼应全部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陈泉的父亲享受农村低保,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极为困难,故彩礼应全部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泉是造成其夫妻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给付的彩礼应根据其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陈泉与李淼已属夫妻,且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陈泉,其应付全部责任。鉴于陈泉的父亲因给付彩礼生活困难,故对给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陈泉的父亲身体有残疾,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付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但是,本案中存在以下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1、陈泉在结婚半年后外出务工,极少、甚至不与李淼联系,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陈泉应对夫妻感情破裂负全部责任。在此情形下,彩礼全部返还有违社会善良风俗;2、李淼收取的部分彩礼用于购置嫁妆,嫁妆存放于陈泉家中,李淼对该部分彩礼并未实际取得,依法不属于返还范围;3、陈泉、李淼已结婚3年多,李淼结婚后按风俗应以家庭名义承担亲朋礼节,依法应属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在彩礼返还范围。
综上所述,陈泉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应对夫妻感情破裂负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其父亲身体残疾,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对陈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部分支持,酌情予以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