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日,黄某进入某电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黄某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双方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0日,黄某在从事生产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弄伤。2013年5月,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获得工伤待遇。
【分歧】
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既然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关系也就随之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结论,换句话说,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在持续用工,当然这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持续符合劳动关系主体条件。当用人单位不再对劳动者用工时,即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当然我们这里谈论的是一种合乎劳动法理论、正常的劳动关系,至于特殊时期的下岗(停薪留职)等特殊劳动关系则不再此列。
劳动合同终止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无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又称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没有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黄某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黄某继续在某电子公司上班,此时,某电子公司在持续对黄某用工,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继续存续。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与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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