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游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丁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9 000元,当时口头言明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又于2013年3月18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两次借款共计89 000元均无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9 000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辩称,2012年11月份向被告游某借了20 000元用于赌博,利息按照日息3分计算每天600元,付了一个多月的利息之后没钱了,到2012年12月29日共计欠了半个来月的利息,故原告叫被告打了一张29 000元的借条,其中20 000元是本金,9 000元是按照日息三分算了半个月的利息。由于付不起利息,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几个人一起把被告带到县城满堂红饭店对面一个打印店里,称付不起利息就打条子,按照每天870元的利息算了77天共计66 990元,当时跟原告一起来的一个人就说把零头抹了,于是逼被告打了60 000元的借条,借条是原告打印出来逼迫签字的,被告签字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得知被告和原告都是本县某乡人,叫被告再去某乡派出所报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与被告丁某原不相识,经人介绍后被告丁某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游某借款29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借据。2013年3月18日,被告丁某在原告打印的一张金额为60 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晚被告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报案记录上载明:丁家村的丁某报案称其在县城满堂红被人强迫写下欠条。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两份借据皆是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即第一张借条属实,第二章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打,故驳回。本案中原告游某无固定职业,经济来源不确定,现金支付能力较小。其与被告丁某本不相识,又无其他特殊关系,缺乏信任基础下,在被告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提供数额较大的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两份借条形式不同,第一份借据是被告本人手写,第二份借据则是打印,两种交易方式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并结合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报案记录做出上述判断。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民间借贷及时、简便、灵活,是一种相较其他融资方式来说比较灵便的融资方法,是银行信贷之外的补充手段,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一旦借款人支付不起利息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就极易引发纠纷甚至刑事犯罪。放贷行为日益专业化和隐蔽性,法院就借款人提供的间接证据查明事实较为困难。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二次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通过对借据票面的审查、借款行为特征的准确把握形成判断直觉,通过庭审对款项是否交付细致审查识别是否交付了现金、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认证借款事实。
一、通过审查借据票面等准确把握借款行为特征
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往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从合同主体来看,合同双方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借款行为前大多互不认识,多数是通过中间人为了借款而介绍认识的,彼此双方不熟悉,借款人往往许以高息;2、从合同面本身来看,如果是企业向个人借款一般是打印的较为规范格式的合同,但若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大多数是手写借条;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合同双方一般不在借条中载明:约定的利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4、从合同双方诉讼行为来看,出借人大多委托律师出庭,无论大额小额借款皆称现金交付,双方矛盾难以调和。
针对上述特征,审判人员可以结合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来形成识别案件事实的直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并且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原告作为一个九零后,出借第一笔金额较小的款项符合常理,但在第一笔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出借第二次借款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在第二次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被告辩称,第二份借条是被逼迫打的,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第一张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就带了几个人逼迫他打了第二份借条,原告打印出来的借条逼迫被告签字按印。法院认定,两份借条形式不同,第一份借据是被告本人手写,第二份借据则是打印,在比较小额的借贷交易过程中,一般都会采取手写的方式,而第二份是打印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并结合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报案记录这份间接证据,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能够证明被告所述;在两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利息等等。本案中这些情节都在提醒审判人员,被告关于第二张借条系逼迫所打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的抗辩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予以细致审查,谨慎对待,识别判断出案件事实。
二、通过庭审细节识别款项是否交付
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参照该条的规定,通常该类案件都会委托代理人出庭,本人一般不会出现,但是对于款项交付的过程代理人一般是叙述不出细节的,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在一般实践中,出借人通常陈述其以现金交付给借款方的,但是一般没有证据支持,此时应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金额比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应该具有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称款项是现金交付的,但在被告辩称第二次借款属子虚乌有,并无实际借款,并有公安局的报案记录予以佐证时,审判人员通过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款项是否交付在庭审中对原告就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询问,原告陈述时目光闪躲,并且叙述款项交付过程比较模糊。并对原告有无固定工作、收入多少及来源、与被告的关系进行了询问,综合细致审查识别原告是否交付了现金,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在该类案件中,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询问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至于对于借款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县经济发展状况较弱的情况、出借人系九零后,且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经济能力较为薄弱,89000元对于出借人来说应该是笔不小的款项,对于出借人辩称其中60000元系其父亲的无证据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无其他特殊关系,其父亲出借较大款项给借款人亦不符合情理。
三、间接证据的综合认证
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审判人员对基本的事实已经有了初步的判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一定的动摇,但需进一步形成内心确信,就有必要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分析审查。一般来说,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因此,间接证据要推翻借据就必须需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在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基础上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等,形成证据锁链,进而认定案件待证事实。
在本案中,待证事实是第二份借条是虚构的即无实际借款行为。能够综合认定此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是:1、2012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9 000元借条;2、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60 000元的借条;3、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记录。本案中原告游某无固定职业,经济来源不确定,现金支付能力较小。60 000元的借条为打印出来被告签字捺印的,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却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值班记录说明在逼迫情况下签字捺印较相互印证;被告称29 00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三分计算,每天为870元,从2012年12月29日算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77天,共计66 990元,后取整数60 000元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是相互符合的。
原告与被告丁某本不相识,又无其他特殊关系,缺乏信任基础下,在被告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提供数额较大的借款,原告陈述第二次的借款理由是希望被告生意做起来,更有能力两次借款都能归还,显然此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因此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两份借条形式不同,第一份借据是被告本人手写,第二份借据则是打印,两种交易方式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并结合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报案记录证明被告被迫事实。上述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形成证据锁链,在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下,印证了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被告无实际借款的主张,故原告仅凭借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第二次又向原告借了60 000元款项,原告此诉请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 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诉讼中,由于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的日益隐蔽性和高度专业化,原告出具的借条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方的抗辩就显得苍白无力。但是,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也应当引起重视,同时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综合案件中的一些间接证据,找寻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根据证据所反映出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推理,判断能否据此形成证据锁链。特别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以及日常生活常理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查清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