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自2007年起在广东某地工厂务工,但一直未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于2013年回家过春节时被一车辆撞伤,后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肇事一方达成一致,故而诉至法院。陈某以其长期在广东务工为由,要求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经查,该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陈某与工厂所补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伪造证据,因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系为诉讼而产生的,目的性极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应属伪造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劳动合同虽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但反映的事实内容真实,是对事实的确认,符合客观事实,不属于伪造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
2、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伪造证据一般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或者凭空捏造,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产生或失却、减弱或加强证明作用的情形。伪造证据最大的特点是非真实性,即其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以达成混淆事实、使法官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符合伪造人目的的判断与裁决。
3、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不能简单的以形成时间为判断,在社会生活过程中,许多事实在发生时并未留下痕迹,为了证明这些事实,均需要在事件发生后通过其他手段来记录这些事件,同时,由于各人的法律意识高低不同,不能保证每个人在事件发生时有保存证据的意识。证据的真实性应以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作为判断依据。
4、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仍是大部分群众直接追求的,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仍然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导,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的符合客观事实,故在证据的认定过程中,仍应以客观真实为主。
5、本案中的劳动合同,系对陈某工作情况的真实反映,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伪造材料反映虚假事实以达到混淆真实、使法官产生错误认识的目的,故并不违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则。该劳动合同的形式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不属于伪造证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