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韦某(男)经人介绍与四川籍到南宁打工的被告王某(女)认识恋爱,于当年11月结婚,被告户口由四川迁入广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未有生育,经常争吵和分居。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送达地址,向被告的四川娘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未到庭,法院经查询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传票,被告娘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向。
2013年10月,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需核实被告联系地址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2月11日,原告重新起诉离婚,同时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申请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法律对离婚案件撤诉后六个月内能否再次起诉并无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离婚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期限。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可不予受理”与“不予受理”是有明显用词区别的,前者民诉法规定“不予受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审判中必须遵循适用,而后者“可以不予受理”是作为审判时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的“非强制性规范”,并非一律要求不予受理。这条司法解释其实蕴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毫无疑问应予受理;其二是指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可以不予受理,而非一概不予受理。对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实践中参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受理,也可以受理,由立案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法条中的“可”、“可以”相对于“应当”、“必须”,是指两可之间。所以,法院立案受理该离婚案并无不当,审理庭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2、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何谓“新情况、新理由”并无明确界定,实践操作中不宜作过严要求,宜酌情从宽掌握。对“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认定应基于离婚以及与离婚相关的事项本身,包括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的各种情况和因素。如夫妻关系和感情、家庭财产、小孩抚养的变化,也包括本案中原告原先以为被告回到娘家而事实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的情形。
3、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何谓“新情况、新理由”并无明确界定,而审理中对“新情况、新理由”又难以判断时,法官应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探究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离婚案件原告起诉后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不予受理,是基于维持社会、家庭的稳定和培养夫妻感情之需而制定的,同时也是对那些视离婚为儿戏的人的一种限制。显然,本案先前撤诉是因为被告住址不对、无法合法送达,重新起诉仅是因为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而非调解和好后的撤诉以及撤诉后的随意再起诉。所以,以“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来限制本案原告起诉,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本案原告也是不公平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审理中仅应对“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实际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但“可以不予受理”而实际受理的离婚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案件显然不在此列。
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角度,抑或从立法本意,还是从造成本案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的实际原因出发,本案原告离婚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均无不当,其诉权依法应予保护,审理庭应继续审理本案,而非裁定驳回起诉。通过此案审理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不能局限于对法条的狭隘理解,犯本本主义,导致机械司法、错误司法。在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注重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