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某变压器生产公司与被告某供电服务公司进行货款核算,确认未付货款为320余万元,被告承诺于第二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后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3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缺席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以物抵债10多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遂以原告变更诉请、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歧】
对于本案二审中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减少标的额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中原告的变更陈述构成自认,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是放弃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基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变化形态通常有三种:增加、放弃和变更。从民诉法诉请的“放弃”与“变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诉请的“增加”与“变更”等并列情形看,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诉讼请求的三种变化形态应有各自独立而特定的内涵。一般来说,“增加诉讼请求”是增加原诉请额或诉请事项;“放弃诉讼请求”是意思自治下对原诉请的部分或全部处分;而上述两种形态之外的诉请改变应归入“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包括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张、改变责任承担方式、主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额或请求事项的减少,等等。因此,本案因被告庭前履行部分债务客观事实的变化,原告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额,显然不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属于变更诉请。
其次,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时限制度要求,不能适用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法规定。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明确要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显然,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认可被告庭前履行债务并相应变更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该变更陈述不改变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再次,本案原告的变更陈述属于自认,依法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自认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因此,自认的对象不应当仅限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还可以包括对方没有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这不仅符合自认人的内心真意和双方利益诉求,也契合民事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本案原告在被告缺席庭审,没有主张起诉日至开庭前债务履行事实时所作的变更陈述属于自认,依法对原告和法院具有拘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多次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债权债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根据诉讼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法院生效判决对被告已付款事实认定上的既判力,只及于起诉前的部分和起诉后原告自认的部分。如果原告自认的数额少于被告的实际履行金额,该自认就属于部分自认,余下部分被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或通过另外的诉讼来解决,法院采信原告的部分自认不仅不会损害反而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民事活动诚信原则角度看,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时,即使原告回避起诉后被告付款的事实,其诉请仍然成立。如果我们抛开诉讼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与诉请变更的时限规定,将原告这一诚信行为认定为变更诉请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致诉讼延迟,则无异于对诚信诉讼的否定、对无故缺席审理的变相怂恿。进一步看,被告还能不断地以履行少量义务后不到庭的方式,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除非原告同样采取不诚信的做法,不认可庭前的债务履行。综合来看,本案被告恶意利用两审程序的诉讼投机意图明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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