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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缆人与雇主身份重合的责任认定

【案情】 陈某飞装修房屋,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熊某根,约定每层工价为1000元;熊某根又以每层150元的工价把开凿电线槽的工程转包...

    【案情】

    陈某飞装修房屋,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熊某根,约定每层工价为1000元;熊某根又以每层150元的工价把开凿电线槽的工程转包给龚某寿。2013年8月6日,龚某寿穿着拖鞋站在楼梯上作业时,不幸跌落坠地,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684.21元。经法医鉴定,龚某寿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龚某寿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飞、熊某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445元。另查明,熊某根不具有水电安装资质。

    【分歧】

    在熊某根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根不承担责任。龚某寿穿拖鞋上岗作业,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完全过错,与熊某根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律“身份”无关联。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根应承担“双份”责任。熊某根与陈某飞属承揽法律关系为承揽人;与龚某寿又属雇佣法律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熊某根的责任划分,应当分别根据他在两重法律关系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熊某根按照陈某飞的要求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陈某飞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缆法律关系;龚某寿由熊某根聘请,为其所承缆的工程提供劳务即开凿电线槽,而熊某根按照每层150元的标准向龚某寿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与义务明确的雇佣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龚某寿穿着拖鞋上岗作业,未尽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熊某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陈某飞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即选任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熊某根安装水电,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承缆人熊某根来说,没有水电安装资质却承揽水电安装业务,对施工人员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提示义务,同样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熊某根的责任划分,应当分别根据他在两重法律关系中的过错程度,由法官酌情自由裁量。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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