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资金周转,刘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半年。借钱到期后,刘某并未还款。张某多次要求刘某还款,刘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长达近2年之久。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案件的审理中,合议庭查明,借款时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46‰,四倍即1.84‰,而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55‰,四倍即2.2‰。
【分歧】
合议庭在确定双方借款的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三年期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上限,认定月利2‰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虽然约定是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刘某无故拖欠借款不还,占有使用该款时间长达两年半,从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原告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按三年期计算利率上限,不能让被告刘某从不诚信行为中反而获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半年期利率计算,已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理由是原告存在过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法院起诉,不能因为他不起诉导致被告遭受更大利率的惩罚,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懒惰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半年期利率计算,已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因为利率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确定,逾期部分“利息”并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利,而是基于违约产生的债。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利率就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会因时间的长短而变得合法。因此,双方借款的利率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合法利率计算利息,而违约之后的“利息”,则是因为被告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逾期未还“利息”性质认定上,即该部分“利息”是属于合同之“利”还是违约之“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 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从字面上理解,似乎逾期还款依然计算利息。但此“利息”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而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利息损失”,即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损失。
利息只能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计算利息。但违约之债产生的基础则是合同一方违约。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未约定利息时,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这充分说明了在有期限的民间借贷中,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则依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而支付利息损失就是法律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约定的期限为半年,约定2‰的月利率就已经超过了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个事实不因为经过了多少时间而改变,即借款合同成立时,月利率上限是1.84‰。刘某逾期未还,之后承担的是逾期违约的责任,而逾期利率计算的依据也应是原合同约定的合法利率上限,即1.84‰,因此双方约定的2‰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而对于意见二中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起诉权利的意见,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时效内选择何种方式来保护权益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只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时,法律才认为其怠于履行权利,才会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怠于行使起诉权利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本身已经界定,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