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余某、郑某伙同王某、项某、张某共同预谋制造假的交通事故方式讹诈途径弋漆公路外地农用车司机钱财,并进行作案分工。1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郑某等六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带着准备用来作案的一辆自行车,窜至弋漆公路葛溪段伺机作案。当驾驶农用车的被害人陈某路过此地时,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带上“伤者”张某故意去撞该农用车,张某假装被撞倒在地,谎称手臂骨头被撞断。随后,项某拦下该农用车,被告人余某、郑某则冒充“伤者”的亲戚、朋友,要求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向被害人陈某索要赔偿款,讹诈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元。次日,三被告人又以相同手法作案二起,共获利2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碰瓷儿”这种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的手段,向受害人索取财物,达到了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的“骗局”只不过是行为人为其顺利实施勒索钱财行为所制造的由头,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强迫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是这类犯罪的特征。构成诈骗是被害人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交出财物是基于自己看到的“事实”而根据常理判断做出的合理的处置。在这一类案例中,即便有一定的言语威胁,但只要当事人交出财物是基于“自愿”交出,即应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的方法或手段不同。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诈骗罪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将会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都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财物,但被害人产生瑕疵意思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因为受骗,后者则是由于受胁迫。诈骗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对行为人的“信任”;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由于恐惧。因此,区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本案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被车撞倒在地,手臂骨头被撞断”的假象,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虽然被告人李某等六人抓住被害人害怕报警“公了”,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拦住被害人索要赔偿,从表面上来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实质上来说,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胁迫,而只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基于事故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给付“赔偿款”,是基于被骗“自愿”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李某等六人最终取得财物采取的是诈骗的手段。所以,从行为特征上来说,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