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11日晚20时许,段某驾驶货车沿桐柏县312国道往淮源镇方向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某近亲属遂将该保险公司及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000元。经庭审查明,货车登记车主为邵某,2014年3月转手由段某出资购得,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尚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分歧】
对于车辆转卖过后没有过户登记及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货车事故发生时实际登记车主也即实际被保险人仍为邵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事故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及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被保险车辆仍然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该肇事货车已经出卖且已实际交付,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交强险合同未做批改手续的,此时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可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即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通知的一种形式。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就是看车辆转让前后危险程度有没有增加。本案中货车在转让后无证据证明其危险程度比转让前有所增加,据此保险公司也仍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