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原告胡国开与被告鸿运采石场(个体户,经营者为蔡文)签订了采矿权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及承包押金8万元,至2012年7月承包期满,被告鸿运采石场负责人蔡文将鸿运采石场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朱元,但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及承包押金。第三人朱元于2013年8月1日将其个体户性质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朱元,但字号未予变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鸿运采石场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及承包押金8万元。
被告鸿运采石场现经营者朱元,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了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另行起诉原经营者蔡文。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原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蔡文作为被告。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原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蔡文和现实际经营者朱元为共同被告。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应以鸿运采石场原经营者蔡文为被告,并注明为原鸿运采石场业主。
第一、个体工商户的整体转让与公司的合并、分立前后的债权、债务分担,立法规定不同。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依托,无论其是否有字号、字号是否变更,只要业主变更,则视为责任主体的变更。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合并、分立后的债务由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与债权人达成约定的除外)。可见,原告与原鸿开采石场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原鸿运采石场业主蔡文承担。
第二、鸿运采石场从表面上看是整体转让,且字号未变,但实际上是原个体工商户的灭失。朱元获得鸿运采石场后,已办理变更登记,将其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朱元。现鸿运采石场并非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共同被告”,应指同一期间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同,则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告与蔡文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鸿运采石场登记为个体户期间,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同一人蔡文,故本案应以蔡文为被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