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与汪某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感情还算不错。随着汪某生意的做大,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淡,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进一步恶化。李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汪某有出轨的行为,并出示了一组照片证明。李某称该组照片是一次李某外出时,汪某带一女回家被李某撞破,拍照取证所得。
【分歧】对于该组侵犯当事人隐私的照片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权的证据效力问题,对于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从取证主体、手段等多个方面分析。本案中李某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且取得证据后用合法手段维权,应该认定合法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一)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二)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三)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四)证据内容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而有权进行取证的主体应包括三类人,第一类是隐私权利主体,权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如果在婚姻案件中,于婚姻一方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所取的相关证据,我认为该证据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二类是知情权主体,本案中,妻子用钥匙开门在丈夫租赁居住的房屋中,拍下丈夫出轨的照片,我认为是一种对知情权的合理利用,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这两类主体取证之后,应进入法律程序维权,向法庭出示,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若在取证之后到处宣扬,或为达到某种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则另当别论,应由相关法律规制。第三类合法取证主体应是法律赋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法院等。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手段对于有权主体在需要获取他人隐私时,其采取的手段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本案中李某行使的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保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种对隐私的保护。但是,是不是隐私即等同于隐私权,即所有的隐私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可以形成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可以分为合法的隐私和非法的隐私。当公民个人的隐私触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为非法隐私,不形成隐私权,不受法律保护。反之只有合法的隐私才能享有隐私权,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取证时,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隐私则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俊害,其取得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其他两个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隐私权与知情权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冲突,公民在享有隐私权的同时并不能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比如在婚姻案件中,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如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该同居的事实对社会大众构成隐私权,不可被侵犯,但其妻子应对其享有知情权。其妻子对该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用以维权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妻子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且取得证据后用合法手段维权,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合法有效,应该予以采纳。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