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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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代位权人是否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 重庆某化工公司与江西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高安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在运输合同...

    【案情】

    重庆某化工公司与江西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高安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在运输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此后便将货物交由高安某运输公司承运,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为此,重庆某化工公司便要求高安某运输公司赔偿,高安某运输公司以司机驾车不慎为由,要求重庆某化工公司向司机索要赔偿款,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高安运输公司,高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高安某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某化工公司进行了理赔,重庆某化工公司获得理赔款13万元,遂向法院声明将对高安某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重庆保险公司,重庆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高安某运输公司强制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重庆某保险公司能否加入到执行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保险公司向重庆某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高安某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重庆某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随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爱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重庆某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化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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