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年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3日到期,李祥于2013年8月6日到保险公司续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李祥在回家的路上引发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刘坤受伤,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后,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责任应由侵权人李祥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均应无缝隙续保,以确保投保人财产权益免受损害,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目的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消费者购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其续保的行为也表明保险消费者具有使两份交强险无缝对接的主要意图。
其次,从保险公司的义务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单生效时间应当有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过错明显。
最后,根据国际保险惯例,在两次保险期间应有一定时间的缓冲期间,而在缓冲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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