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日。2014年5月,原告朱某到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正常退休,被告根据原告朱润泉的人事档案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发给〈关于招工实行全面考核的意见〉的通知》(79)劳总计字23号规定以及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朱某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认定原告朱某办理正常退休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原告朱某不服该《行政认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朱某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朱某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填写的出生年份1955年有涂改的痕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案中,被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以原告朱某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判决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是确定公民出生时间的权威依据,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
【评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是确定居民身份的最权威依据。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明身份的法定的权威依据,若有冲突,应以此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由此可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是确定公民出生时间的权威依据,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
2、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属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位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之下,当两者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试用上位法。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与制定主体的权能不符,不应适用于本案。且根据法律适用的位阶次序,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以法定的户籍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居民的出生时间。综上,本案应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原告朱某身份证上记载的时间来确定其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
另外,在实践中,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易造成蹩脚局面。行政实务中,有关部门基本上都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来认定退休年龄,如此一来,易造成退休时间的认定与真实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蹩脚局面。很多办理退休的同志都反映职工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并不是其真实的出生时间,由于以前填写档案的混乱以及不谨慎,存在大量非因自己原因造成档案填写错误的情况,如以前有很多人根本不会写字,档案并非自己填写,或者很多单位组织工作人员统一填写职工档案,出生日期填错不可避免,若一味地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且很有可能是错误的出生时间来办理退休,难免有失偏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执法、司法奉行的原则,事实是基础、前提,因此,法院在判案过程中要挖掘客观事实,以事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合理地裁判。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