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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案情】 2008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因购货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王某借款10万元,但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2009年2月7日,赵某主动归...

    【案情】

    2008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因购货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王某借款10万元,但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2009年2月7日,赵某主动归还了借款6万元给王某,王某出具了收据给赵某。此后,赵某再未主动还款,王某也未催促赵某还款。王某于2011年2月9日起诉赵某,要求赵某归还剩余的借款4万元, 但赵某答辩称,王某起诉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的剩余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再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赵某于2008年2月7日履行部分债务即归还借款6万元,该事由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自2008年2月7日赵某归还6万元借款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赵某于2010年2月9日起诉,显然,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借据上或在其它方式上明晰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除6万元债权的时效因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剩下的4万元债权时效仍然适用上述规定,在赵某无证据证明王某对其余下的4万元债权规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即宽限期或赵某自己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的情况下,主张抗辩王某的起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看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并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阐析:

    1.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涵。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会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旨在有效督促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同时也是对漠视权利的一种制裁,但绝非是义务人规避责任的一种法律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功能在于最大幅度地预防权益受损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给予法律提示,别让权利“睡眠”和债权失效。

    2.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也是难点。实践表明,如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的认识与把握的角度不同,这对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对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规定明确表明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是采用“侵害论”,或者说,是以“权利被侵害时”为起算标准。具体来说,如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即推定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自侵害行为发生时起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何认定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实践中确实难以界定和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对司法实践中未明晰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通常确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经“宽限期”后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或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时就遭到明确拒绝时起计算,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在末约定厦行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动厦行部分义务后,对余下的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厦行请求,只要债务人末明确表示拒绝厦行债务,则不能推定权利被侵害,从而不能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的判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必须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中,如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这两种情形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债务人赵某主动履行6万元部分债务,该部分债权的时效因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中断,也不影响剩余债权的时效运行,而本案中的剩余债权末明确约定厦行期限,故剩余部分的债权时效仍然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债务人赵某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后,既未与债权人王某明确约定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末明确表示拒绝厦行剩余债务,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剩余债权,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剩余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无履行期限的请求,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起算。综上,本案赵某在审理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履行剩余债务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提出了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及应给予的宽限期,根据以上规定和观点,王某的起诉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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