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在某银行有存款20万元。2014年4月19日,甲法院对该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6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乙法院对该公司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甲法院未进行续冻,乙法院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分歧】
对于乙法院轮候冻结起止时间应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2014年4月21日轮候冻结登记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8月20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因此表明自登记之日起,轮候查封就已经产生效力,否则不存在“自动失效”一说,轮候查封应从登记之日起计算。轮候冻结与轮候查封大同小异,应适用轮候查封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乙法院轮候冻结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4月1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表明轮候冻结的期限应从轮候冻结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评析】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银行账户属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不能适用于不动产轮候查封“登记生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到银行办理轮候冻结时,只是对轮候先后顺序的确定,并未产生轮候冻结的效力,轮候冻结并未实际生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自先行冻结的法院自动解除冻结的次日起,顺序在前的法院轮候冻结自动生效,此时轮候冻结才刚刚生效,因此,冻结期限应从轮候冻结自动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通常情况下,轮候冻结法院对于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的金额是否被冻结法院扣划,冻结法院何时对冻结账户解除冻结、轮候冻结何时生效等实际情况没从得知若轮候冻结的起止时间从登记之日起计算,存在冻结期限被“自动缩减”之嫌,不利于轮候冻结法院对标的物的处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轮候冻结自在先的冻结解除之次日起生效,轮候冻结的期限从轮候冻结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乙法院轮候冻结的期限应从甲法院冻结自动解除的次日起自动生效,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在该冻结期限内,乙法院可以对该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续冻等处置性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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