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两次与智障女李某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张某当庭翻供,称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智力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分歧】
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系智障女,无认知和表达能力,其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有能力陈述自己的亲身经历,其所作的陈述能够作为定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被害人的人身条件来看,被害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作证时生理和精神状态较为稳定。通过当面询问被害人一些简单问题,询问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和熟悉被害人的邻居,可知被害人虽系智力发育迟滞中度,但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能够对简单事实进行还原描述,且被害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有亲属在场陪伴,生理和精神状态较为稳定。
2、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看,陈述的内容是其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是被告人张某两次对其性侵的简单过程,这是李某对自己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的简单描述。通过阅看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判断出其在陈述过程中思维较为清晰,不存在混乱矛盾内容,没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3、从全案证据印证情况来看,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郭某、邻居袁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李某在案发前向郭某、袁某描述过相关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当庭播放张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排除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国基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可能。
综上,应当认定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其精神状态、智力程度、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相符合,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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