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经查,因黄某身体的原因导致黄某没有生育能力,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2月份,刘某瞒着丈夫黄某进行了人工授精怀孕,黄某得知后以刘某不能出具人工授精的合法证明为由,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分歧】
在刘某擅自人工授精怀孕后,黄某提出离婚,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且这里的“确有必要”应当指的是女方与他人通奸后怀孕的情形,本案中系女方通过人工授精而怀孕,不在此限内。故法院不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护女性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男性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刘某未经黄某同意而人工授精,且不能证明怀孕的合法性,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其出发点是出于对女性的保护方面考虑,女方在怀孕期间身体健康及心理状态处于非常虚弱的状态,如果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将对女方的生活产生十分不便的影响。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保护女性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男性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女性怀孕应当指的是夫妻之间的正常怀孕以及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人工授精怀孕的情形。夫妻之间有相互尊重的义务,一方在婚后的出轨行为违背了夫妻义务,对另一方是极大的感情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限制另一方的离婚起诉权,否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故女性在婚姻期间因婚外情怀孕及擅自人工授精而怀孕不应当纳入《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范畴。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怀孕的缘由系其擅自进行人工授精且未经过黄某同意,更不能提交人工授精的合法性证明,其已经侵犯了黄某作为丈夫应有的权利,加之刘某的怀孕也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未经过黄某同意而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怀孕,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黄某有权在刘某怀孕期间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在受理该类离婚案件后,也应当从保护妇女及婴儿的身心健康方面综合考虑后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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