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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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否撤销赠与合同

【案情】 李某、王某在离婚前将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的一栋房屋赠与给独生女儿李小某,当时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但在办理房屋转让...

    【案情】

    李某、王某在离婚前将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的一栋房屋赠与给独生女儿李小某,当时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但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因李某与女儿李小某产生矛盾,李某不同意办理房屋转让,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李小某。故李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继续履行。因为房屋赠与合同是李某、王某、李小某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李某与王某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缺乏共同共有人双方的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李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李某不同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某与李某仍为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赠与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可以部分撤销,部分无效。房屋是李某、王某的共有财产,李某不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女儿李小某,是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但是王某并没有撤销合同,因此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李某、王某、李小某自愿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该受赠房屋系李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显然第三种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如果赠与人尚未履行该赠与合同,毫无疑问已达成合意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利将该合同单方面予以撤销。问题是,在该案中李某与王某两人产生分歧,李某单方面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王某则反对撤销该合同。笔者认为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并非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负担行为,无需权利的共同共有人一致达成合意后才能行使该项形成权。该房产既然属于李某与王某两人共同共有,那么在该房产未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对该房屋并没有明确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方能做出,不存在单方面就可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在李某不同意赠与房屋的情况下,王某的赠与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李某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

    因此,该赠与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李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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