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吴某与妻子陈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房屋归男方所有,但女方与孩子因为上学等原因需要在此房屋中居住,直到孩子长大成人。一年后,吴某及父母自行搬进此套房屋,门锁也已更换。陈某认为,前夫此举导致自己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给付租金6.5万元。吴某则认为,自己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居住场所,与陈某协商搬入遭到拒绝,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房屋居住现状及本案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兼顾公平,对陈某主张的租房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陈某主张的月租房费用标准过高,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情况,酌情判决吴某给付陈某一年租金3万余元。若此后发生情势变更,双方可另行解决。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陈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吴某约定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对无住房的陈某及孩子进行帮助,陈某及孩子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孩子成年。虽载有居住使用的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登记备案,但民政局不属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且双方在协议约定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此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书约定对房屋居住、使用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排他性质。
陈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女方对房屋享有一定期限居住、使用权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吴某及其父母自行搬进涉案房屋,且双方冲突较大,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陈某在外租房居住实属正常选择。吴某未依照约定履行提供女方居住使用房屋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他应该给付陈某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自男方搬进房屋之日起计算)产生的合理租金。(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