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痴呆老人在托老院殴打同院老人,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终审判决被告熊某的监护人和托老院分别承担原告损失30%、40%的赔偿责任。
2020年8月30日,杨某在某托老院里因与同住的熊某(现已去世)发生口角,遭到熊某的殴打,造成头面部、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熊某作案时为痴呆。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存有争议,杨 某遂将托老院及熊某的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8812.51元。
托老院认为,根据入院协议书的约定,其只对提供的服务及对服务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对熊某的侵权行为无法预知,第一时间到现场制止,并通知杨某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且对熊某已尽到护理责任,故托老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熊某的监护人则认为,其已将熊某托管在托老院,应由托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损害因熊某殴打杨某而起,熊某存在过错,但其系痴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去世后无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托老院内,因托老院系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熊某和杨某均年纪较大,托老院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社会逐步进入老龄化,到托老院等机构养老逐渐成为很多老年人及其子女的选择。但在养老机构中有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如何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至于养老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则要看老人和养老机构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养老机构是否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法官提醒,老人作为养老机构的看护主体,应该配合养老机构的管理,老人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子女作为老人的监护人或家人,应尽到监护职责和提醒教育义务,劝导老人之间应互谅互让。养老机构作为老年人的服务机构,也应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从细节做好风险防控,让老人安心,让子女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