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1日] 199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59号) 第51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铁路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1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下各项,并可按文意所需而分别具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涵义─ (a)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c)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着对该土地上建筑物或其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的权利,则为该土地的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 (d)土地的任何其他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方案”(scheme)─ (a)除(b)至(d)段另有规定外,指第4、5或6条所提述的方案; (b)除(c)及(d)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7条修订,或根据第8条更正,或根据第7条修订兼根据第8条更正,指如此修订或更正或如此修订兼更正(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方案; (c)除(d)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11或12(1)条批准,指如此批准的该方案; (d)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12(2)条修订,指如此修订的该方案,并包括附于方案的图则; “申索”(claim) 指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不少于1个月始行届满的土地租契(包括有当然权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的人,或享有可由立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以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有效认购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的利益已转移予该买方;或 (e)拥有(a)、(b)、(c)或(d)段所列产业权或权益的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益人;“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按揭”(mortgage) 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工程、地盘平整工程、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附表5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查、地基工程、修葺、拆卸、改动、加建,以及各类建筑作业,亦包括排水工程; “建筑物”(building)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长; “前滨”(foreshore) 指在香港范围内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滨并包括海床,而该岸滨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线以下但在低水位以上; “海床”(sea-bed) 指在香港范围内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滨及海床,而该岸滨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线以下的; “填海”(reclamation) 包括在任何前滨及海床上及之上进行的任何工程; “电讯服务”(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的涵义与《电讯条例》(第10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0年第36号第28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就土地而言,指如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及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益人)─ (a)直接根据政府租契而拥有;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而拥有; (c)藉法例归属的而拥有;或 (d)藉占有业权而拥有;“铁路”(railway),除在第45条中,指属任何方案的标的之任何铁路或建议的铁路,并包括一切铁路处所、仓库、轨道、路堑、路堤、隧道、车站、货物及铁路站场、停车场及其他作附带用途的范围,但不包括在车站之上或在其他铁路物业之上的非铁路发展; “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operations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支撑或加固工程,以及拟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拟为修葺或侦测在建造、营运、修改、改良或延长铁路时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程。 第519章 第3条局长的承担及转授 (1)局长可就他建议或安排由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进行的工程,以及就他建议或安排由公职人员代其进行的工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行事,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工程。 (2)凡局长建议任何工程由其他人进行,则除非另有协议,否则须就该等工程支付的任何补偿,须由政府支付。 (3)局长可以书面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授权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局长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