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尚未实施 (第548章第89条) [ 年 月 日] (本为2004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548E章 第1条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548E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注”(endorsement) 在提及批注任何运作牌照或许可证的文意中,包括批注由处长以可阅形式发出以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其他文件; “通航区”(passage area) 指根据第3条由处长划为通航区的在避风塘界限以内的水域范围; “总长度”(length overall) 就本地船只而言,指该船只最前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前端与最后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后端的距离; “避风塘”(typhoon shelter) 指附表第2栏指明的避风塘。 第548E章 第3条避风塘内的通航区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将在避风塘界限以内的任何水域范围划为通航区,以供本地船只通过。 (2) 处长在根据第(1)款划出通航区时,须─ (a) 拟备一份有关的避风塘的图则,该通航区须在该图则上以灰色显示; (b) 在该图则上签署和注明日期; (c) 在其办事处备存该图则;及 (d) 将该图则的副本,于其办事处一般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内,免费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查阅。 第548E章 第4条避风塘的使用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地船只可进入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 (2) 本地船只如载有《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的附表第1、2或5类指明的任何物质或物品,则不得进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3) 为施行第(2)款,该款所提述的物质或物品并不包括─ (a) 构成有关的船只的设备、贮存品或燃料的一部分的;及 (b) 是操作该船只所需的,或是该船只在其航行时需使用的,任何物质或物品。 (4) 本地船只的总长度如超过附表第3栏内于与提述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某避风塘相对之处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则不得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5) 任何住家船只除非按照《商船(本地船只)(住家船只)规例》(第548章,附属法例A)及按照根据该规例就该船只有效的牌照所指明的条件而行,否则不得进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6) 处长如认为由于某本地船只的大小或设计,该船只处于某避风塘内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该避风塘内的危险,则处长可藉─ (a) 批注其运作牌照; (b) 批注其根据本条例第89(2)条订立的规例有效的许可证;或 (c) 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7) 处长如认为由于某避风塘内的船只的数目,某本地船只处于该避风塘内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该避风塘内的危险,则处长可藉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8)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藉指示禁止任何如非因本款本可进入某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的本地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a) 该船只处于该避风塘内危及或相当可能危及人、其他船只或财产的安全; (b) 该船只的状况对环境构成祸患;或 (c)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此行事是符合公众利益的。(9) 根据第(6)、(7)或(8)款就某本地船只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可就某特定避风塘或一般地就任何数目的避风塘而适用于该船只。 第548E章 第5条就某些本地船只所作的过渡性安排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 (a) 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E)或《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F)发出的先前牌照在紧接本规例生效前就某本地船只有效;及 (b) 记录于该先前牌照内的该船只的长度,并不超过附表第3栏内于与提述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某避风塘相对之处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但实际上该船只的总长度超过上述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处长可藉批注该先前牌照,允许该船只进入有关的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先前牌照届满时,处长可藉批注为取代该先前牌照而发出的运作牌照,给予与该款所述的允许相同的允许。 第548E章 第6条正在进入或离开避风塘的本地船只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正在进入或离开避风塘的本地船只须逐艘驶进或驶离。 (2) 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获允许进行拖曳的本地船只在避风塘内进行拖曳时,它只可以串连式拖曳单一艘船只或旁拖不超过两艘船只。 第548E章 第7条本地船只按指示碇泊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