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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章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65章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5章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的注册及视察,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37年1月1日]
  
  (本为1936年第48号(第165章,1950年版))
  
  第16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由1966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第165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见习助产士”(student midwife) 指就《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而言的见习助产士的人; (由2002年第9号第5条代替)
  
  “留产院”(maternity home) 指用作或拟用作收容怀孕妇女或刚分娩妇女的任何处所,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经办的留产院、或作为《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一部分而经营的任何留产院、或根据该条例设立的医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留产院; (由1992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注册”(register,registration) 指根据本条例的注册;
  
  “注册助产士”(registered midwife) 指根据或按照《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或当作为已根据或按照该条注册为助产士的女子;
  
  “注册护士”(registered nurse) 指姓名列于按照《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所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第I部分内的护士;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代替)
  
  “医院”(hospital) 指任何照顾病人、伤者或衰弱者或需要医疗的人的机构,包括护养院,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经办的医院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2)就纯粹用作或拟纯粹用作收容及护理某类病人的任何处所而言,(而该类病人所必需的护理服务,可恰当及充分地由姓名载于按照《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所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除第Ⅰ部分外的其他某部分的某类护士所提供者),在“注册护士”(registered nurse) 定义内对注册护士名册第I部分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名册该其他部分的提述。
  
  (由1966年第17号第5条代替)
  
  第165章  第3条医院及留产院的注册
  
  (1)任何人如未就某医院或留产院妥为注册而营办该院,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注册的申请须使用署长订明的表格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人凡有意将处所注册为医院并注册为留产院,须使用各别的表格。 (由1966年第17号第3及6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每一份注册申请书均须连同附表内指明的适当费用,而不论该申请书所提述的处所内将营办的是医院或留产院,或医院及留产院二者。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增补。由1989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3A)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89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9号第5条修订)
  
  (4)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接获注册申请书后须就申请书上所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将申请人注册,但该项注册须符合他认为适当而有关该医院或留产院的房舍、人手或设备方面的条件;署长并须将列明该等条件的注册证明书发给申请人∶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但如署长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将该申请人注册─
  
  (a)申请人或他在医院或留产院所雇用的任何人,并不是营办或受雇于申请书上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的该类医院或留产院的适当人选;或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b)因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等有关的理由,该医院或留产院或与之有关而使用的任何处所,并不适合用作申请书上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的该类医院或留产院或作有关用途,或该医院或留产院或与之有关而使用的任何处所,目前或将来的用途,就该类医院或留产院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当或不宜的;或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c)如属医院,该医院既非由驻院的一名符合资格的医生亦非由驻院的一名注册护士掌管,或在监管或受雇担任医院内病人的护理工作的人当中,并无适当比例的注册护士;或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d)如属留产院,监管院内病人的护理工作的人并非注册助产士,或受雇照料院内分娩中的妇女或受雇护理院内病人的人既非符合资格的医生、亦非注册助产士或见习助产士,或在监管或受雇担任院内病人的照料或护理工作的人当中,并无适当比例的注册助产士或见习助产士。 (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5)当局就有关医院或留产院发给的现行注册证明书,须保持张贴在该医院或留产院的显眼处,如以上规定不予遵守,营办该医院或留产院的人即属犯罪。 (由1966年第17号第3及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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