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86号第2条代替) [第I、III及VI部 第V部(第21(2)及 22(2)条除外) 第VII部(第33、35及 36(2)至(6)条除外) } } } 1980年5月19日 1980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第33及35条 } 1985年5月1日 198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第Ⅱ部 } 1989年6月2日 198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第IV部、第21(2)、22(2)及36(2)、(3)、(4)、(5)及(6)条 } } 1992年5月1日 1992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8号) 第35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废物处置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5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局长根据第35条拟备或修订的任何工作守则;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化学废物”(chemical waste) 指根据第33条所订规例被界定为化学废物的任何物质、物体或东西;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增补) “化验师”(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或总督根据第23E(5)条委任的任何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行业废物”(trade waste) 指来自任何行业、制造业或商业的废物,或任何建筑业或土木工程业的废料,但不包括动物废物及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a)就某一禽畜废物禁制区而言,指附表1第3栏就该区而注明的日期;或 (b)就某一禽畜废物管制区而言,指附表2第3栏就该区而注明的日期;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住户废物”(household waste) 指来自住户的废物,以及住宅被占用作住宅用途时通常会产生的一类废物;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放大区”(enlarged area) 指藉附表3第3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 (a)禽畜废物禁制区中的部分地区; (b)禽畜废物管制区中的部分地区;或 (c)禽畜废物限制区中的部分地区,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增补)而该等地区与一个或多于一个禽畜废物管制区或禽畜废物限制区毗邻或接壤,以及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家禽”(poultry) 指鸡、鸭、鹅、鸽及鹌鹑;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动物废物”(animal waste) 指─ (a)任何动物的粪便或尿液;或 (b)任何不适合人类食用或不拟供人类食用的死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任何被动物的粪便或尿液所污染的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代替)“处置”(disposal) 就化学废物而言,包括处理、再加工或循环再造;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增补)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场”(abattoir)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街道废物”(street waste) 指灰尘、污物、废弃物、泥浆、路面碎屑或污脏物,但不包括人类排泄物; “围栏”(lairage) 指屠房或屠场内用作收留或禁闭动物的部分;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livestock) 指猪或家禽;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饲养人”(livestock keeper) 指─ (a)禽畜的拥有人;或 (b)禽畜饲养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禽畜饲养场的人;或 (c)任何饲养或看管或管有禽畜的人;或 (d)任何曾作为禽畜饲养人的人,但并不仅只包括获豁免的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饲养场”(livestock premises) 指─ (a)由禽畜饲养人、其受养人或雇员,为饲养禽畜而拥有、承租或占用的任何处所、建筑物、土地或被水覆盖的土地,以及与该等处所、建筑物或土地有关连的任何住宅地方及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b)饲养有禽畜的任何其他处所,但不包括设有屠场、屠房、街市、新鲜粮食店、围栏或饲养出生不超逾12天的家禽的孵卵场的处所;及 (c)任何以前的禽畜饲养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禽畜废物”(livestock waste) 指除第2A条另有规定外,由禽畜产生的或与禽畜有关连的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禽畜废物限制区”(livestock waste restriction area) 指藉附表5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限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