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某些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企业设立土地和其上的地役权,并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0年7月11日] (本为1980年第39号) 第35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第35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对供电网络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的建造、操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或对供电网络或供电网络线路所处土地进行的勘查或检验; “供电网络”(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个由一条或多于一条电力线组成,用以输送或分配电能的系统,但上述系统如在本条例生效时是在运作中则不包括在内; “条款”(terms),就任何获准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所载的条件、规格、限制及其他规定,以及构成该计划一部分或在该计划内所提述的任何图则、地图、绘图或其他文件;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人或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具法团地位; “电力线”(electric line) 指将电力从某一地点,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输送或分配到另一地点的导线、电缆、导体或其他媒体,以及包围、围绕或支承上述物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外壳、涂层、覆盖层、管筒、喉管、绝缘体、柱、杆或塔架,或任何相关的仪器或附属设施; “线路”(route) 指关于某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的条款所指明的该供电网络电力线的行列;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已于或有权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 (b)根据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具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获准计划”(approved scheme) 指一项获得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第3条而批准的计划。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7章 第3条本条例的条文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而适用于电力公司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某电力公司按照一项获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计划内的条款,正在或即将进行与横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电网络有关的任何工程,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该公司书面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以使该公司得以按照该获准计划进行该等工程。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就某供电网络作出命令前,关于该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内如提述某获准计划,只须提述为施行第(2)款而于土地注册处为该获准计划所指定的说明及日期,即属足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57章 第4条法定地役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0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可按照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上述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获准计划的条款,不时对上述供电网络线路所处的土地,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权利─ (a)在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和保留任何横越该土地的电力线的权利;及 (b)在该土地进行任何为施行(a)段所需的工程的权利,包括对该土地任何部分的泥土,进行挖掘、排水、移走或覆盖的工程的权利,以及修剪、砍伐或移走该土地上任何妨碍或干扰电力线的树木、灌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任何种类植被的权利;及 (c)带同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或穿过该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作出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作为,但本条并不授权电力公司在该土地上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的构筑物、柱、杆或塔架。 (2)在本条中,“土地”(land) 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70条修订) 第357章 第5条命令注册前地役权不得生效 (1)除非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凭借该命令对任何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2)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有责任于该命令在宪报刊登日期后的14天内,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为该命令办理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