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免除有关外籍人士在香港持有与移转财产的权利的疑问。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853年11月17日] (本为1853年第2号(第185章,1950年版)) 第185章 弁言(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185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籍人士(财产权利)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85章 第2条外籍人士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任何外籍人士均可合法地并藉此项宣布而有权以批予、转易、租赁、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获取、持有与管有位于香港的任何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以及向任何其他人售卖、移转、转让或遗赠前文所述的土地或其他财产,其程度的全面性及有效性,在一切用意及目的方面,以及其权利、补救、豁免及特权均犹如该外籍人士是在香港居住的中国公民一样。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85章 第3条外籍人士的批予等的认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每项由任何上述外籍人士作出或进行或与他一同作出或进行的上述批予、转易、租赁、转让、遗赠、售卖、移转或其他作为,在法律上均当作有效及有作用,犹如是由任何中国公民作出或进行或与他一同作出或进行的一样。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