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章第31及34条) [1902年5月14日] (本为1902年第10号附表) 第107C章 第1条 本规则可引称为《电车使用电力规则》。 第107C章 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能量”(energy) 指电力能量; “发动机”(motor) 指在电车厢上所载用作转换能量的任何电动发动机; “发电机”(generator) 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直流发电机或其他用以产生能量的电力器具; “喉管”(pipe) 指任何气体喉管或水喉管,或其他金属喉管,结构或物质; “电流”(current) 指超过千分之一安培的电流; “电线”(wire) 指用作电报、电话、电传讯号或其他类似用途的任何电线或器具。 第107C章 第3条 任何用作为发电机的直流发电机,须具有适当形式及结构,以能产生连续不断的电流而没有可察觉的脉动。 第107C章 第4条 用以将能量由发电机输送至发动机的两条导线的其中一条,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与地绝缘,而该条导线在下文提述为“电源线”;另一条导线可以全条绝缘,或按照以下规则的规定,在所规定的部分作所规定程度的无绝缘,而该条导线在下文提述为“回路”。 第107C章 第5条 凡有电车厢在其上行驶的任何路轨,或敷设在该等路轨之间或该等路轨1米范围内的任何导线构成回路的任何部分,则该部分可以不绝缘。所有其他回路或回路的部分均须绝缘,除非该等回路或回路的部分的横切面积会将回路无绝缘部分两端之间的电位差降至低于第9条所订定的限度。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07C章 第6条 如任何敷设在路轨之间或在路轨1米范围内的无绝缘导线构成回路的任何部分,则须每隔不超过30米利用横切面积最少为40平方毫米的铜条或具有同等导电率的其他装置,将其与路轨作电气性连接。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07C章 第7条 如回路的任何部分无绝缘,则该部分须与发电机的负极连接,而在此情形下,发电机的负极亦须通过下文所述的电流显示器直接连接两个分开的接地装置,该两个接地装置的位置相距须不少于20米: 但公司可在总水管拥有人及供水人同意下,改为与一条内直径不少于75毫米的总水管连接,以代替该两个接地装置;而假如公司能向政府的视察人员证明并使该人员信纳,由于土质或其他理由,本条所指明的接地装置需要过大的开支才能建造及保养,则本规则的规定不予适用。本规则提述的接地装置,须以适当方式建造、敷设及保养,以确保其能与大地保持电气性接触,并使到只须不超过4伏特的电动势便足以产生一道最少为2安培的电流,由一个接地装置经地上流到另一个接地装置,而每月须最少进行一次测试,以确定此项规定是否得以遵从。两个接地装置中的任何一个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放置在任何喉管的2米范围内,除非该喉管是内直径不少于3寸的总水管,而且已在得到上文所指明的同意下与接地装置作金属性连接。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07C章 第8条 如回路局部或全部无绝缘,则公司须在建造和保养电车轨道时─ (a)以适当方式将无绝缘的回路与大地及附近的任何喉管分隔; (b)以适当方式将数段路轨连接起来; (c)采用适当装置以降低与无绝缘回路上任何其他一点之间由电流所产生的电位差;及 (d)以适当方式维持以上规则所指明接地装置的效率,以符合以下条件─ (i)由接地装置通过显示器流传至发电机的电流,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每公里单轨道线电车轨道1.2安培,或发电站的总电流输出量的百分之五;(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ii)如在任何时间及在任何地点进行测试,将一个电流计或其他电流显示器与连接附近任何喉管的无绝缘回路连接起来,如电流是由回路流向喉管,则插入一个由3个串联的碳锌电池组成的电池组,或如电流是由喉管流向回路,则插入一个碳锌电池,须必定可使所显示的任何电流倒向。为了连续地显示条件(i)已获遵从,公司须在显眼的位置,放置一个妥善地连接及正确地标明的适当电流显示器,并须在电源线带电的整段时间内,将其保持连接。 任何有关喉管的拥有人可要求公司许可他在合理的时间及每隔一段合理的期间,进行测试,以确定就他的喉管而言,第(ii)段所指明的条件已获遵从。 第107C章 第9条 如回路局部或全部无绝缘,公司须备存连续性的纪录,以记录在电车轨道操作时,无绝缘回路距离发电站最远的一点与距离发电站最近的一点之间的电位差。如在任何时间,上述电位差超过7伏特的限度,公司须立即采取措施,将其降低至该限度之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