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旅店及旅店主理人的法律。 [1962年2月1日] (本为1961年第49号) 第15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酒店东主条例》。 第158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酒店”(hotel) 指任何场所,其东主显示该场所是一处向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而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2)在第(1)款中,就“酒店”的定义中的“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一语而言,并仅就该语而言─ (a)“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到临”包括─ (i)任何人亲自到临; (ii)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2 s. 1(3) U.K.] 第158章 第3条旅店及旅店主理人 (1)本条例意指的酒店须当作为旅店,而任何其他场所均不得当作为旅店;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依法加于旅店主理人身上作为旅店主理人的职责、法律责任和权利,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须加于本条例意指的酒店东主身上,而不得加于其他人身上。 (2)酒店东主对带进其酒店的财物所受的损毁作为旅店主理人向其任何客人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与假使该财物损失时,他须负的补偿责任相同。 [比照1956 c. 62 s. 1(1) & (2) U.K.] 第158章 第4条作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的修改 (1)在不影响酒店东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所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该等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任何人作出补偿,但下列情况除外─ (a)在财物遭受损失或损毁时,该酒店已保留住宿地方给该人;及 (b)在某段期间内,该人是该酒店的客人,并有权使用已如此保留的住宿地方,而损失或损毁事件的发生时间,是介乎紧接该段期间之前的午夜与紧接该段期间之后的午夜之间。 (由1998年第39号第3条修订)(2)在不影响酒店东主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第5条条文、亦不影响酒店东主就第5条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任何车辆或任何留在车辆内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其客人作出补偿,对该等车辆或财物亦无留置权。 (3)凡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有法律责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作出补偿时,他对任何一名客人的法律责任,以每件物件计,不得超逾款额$1000,以总数计,不得超逾款额$2000,但下列情况除外─ (a)上述财物被窃、遗失或遭受损毁,是因该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或故意作为所致;或 (b)上述客人或其代表,将上述财物表明为作安全保管而存放在该东主处或存放在获该东主为此目的而授权或看来已获如此授权的受雇人处,而且在该东主或受雇人提出要求时,已将上述财物放入由存放人系牢或密封的容器内;凡财物依照本段条文的规定存放,则该东主就如此存放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而作为旅店主理人须对任何一名客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得超逾该客人或其代表在存放该财物时所报称的该财物的价值;或 (c)当客人抵达酒店后,已如上述般提出存放有关财物,而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拒绝接收,又或客人或代表他的其他客人曾尽力提出将有关财物存放,而由于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以致无法办到:但客人或其代表在提出存放财物时,报称财物价值超过$10000者,则本段条文并不适用:但除非当有关财物被带进酒店时,一份如附表所列并以清楚字体印出的通告,已在一处方便客人阅读并在接待处或接待柜台或两者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如无接待处或接待柜台,则在酒店正门入口或其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否则酒店东主无权受到本款的保障。 [比照1956 c. 62 s. 2 U.K.] 第158章 第5条出售的权力 酒店东主除其通常具有的留置权外,如存放或留下财物的客人欠负或已欠负酒店东主膳宿费,则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有绝对权利将该客人交予他存放或留在其酒店或留在附属或属于酒店的处所内的财物,以公开拍卖形式出售: 但─ (a)除易毁消的财物外,酒店东主须在上述债项仍未清偿达6星期,而在此期间上述财物是如此看管或保管或放在上述处所内的情况下,方可出售上述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