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6章第11(1)条) [2000年4月20日] 2000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64号法律公告) 第466B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66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工程”(relevant reclamation) 指─ (a)根据以下条例批准的填海工程─ (i)《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或 (ii)已废除的《填海工程条例》(第113章,1984年版);(b)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命令进行的填海工程;或 (c)属根据已废除的《海滩海床条例》(第127章,1984年版)批给的政府租契的批给目的之填海工程;“填海区”(reclamation area) 指受有关工程影响的范围; “获豁免”(exempt) 指获豁免而无须根据本条例第8条领有许可证。 第466B章 第3条一般豁免 附表1所指明的作业获豁免。 第466B章 第4条其他豁免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工程获豁免。 (2)以下作业不获豁免─ (a)将物质或物品倾倒入填海区(其位置及描述于附表2内提述),但因探索和开发海床物料以及相关的海床物料离岸处理的程序而直接引致放下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关乎该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下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均属例外; (b)在填海区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 (c)在填海区将物质或物品装上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漂浮的盛器,以便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该填海区内的地方除外);及 (d)在填海区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车辆,以便将该等物质或物品从该车辆倾倒至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该填海区内的地方除外)。 第466B章 第5条抵触 如第3及4条的条文有所抵触,以第3条的条文为准。 第466B章 附表1无须领有许可证的活动 [第3条] 1.自任何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排放源自其上的污水。 2.自任何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倾倒源自其内或其上的垃圾,或在其上焚化该等垃圾。就此规定而言,“垃圾”指任何食物或生活起居废物,但不包括体积大的废物或工业废物。 3.从船只排放冷却用水及压舱用水,或在船只装载物质(依照许可证存放或焚化的物质除外)后,从该船只排放为舱柜进行清洁或通渣所产生的废水或其他渣滓。 4.在敷设或维修工程中,放置电、管道、水管、排水管或公共设施及有关器材(将其弃置者除外)。 5.为扑灭火警或防止火势蔓延而从船只、车辆、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倾倒或排放物质。 6.在渔业作业或在海上处理渔获的过程中,将鱼类、贝类动物或甲壳类动物或其部分放回海中。 7.捕鱼船只在正常渔业作业过程中把从海中获取而非鱼类或贝类动物或甲壳类动物的物件放回海中。 8.在繁殖或培养贝类动物或甲壳类动物时,把从海床挖出的物质或物件放回海中。 9.在海上拯救行动中,放下物质或物件(将其弃置者除外)。 10.由以下人士放置物件,以提供系泊或辅航设备─ (a)管理海港或灯塔当局;或 (b)获管理海港或灯塔当局同意的任何人士。 11.在建造或维修桥梁、海港、护岸(沙滩补填除外)、海底隧道、渠道或防洪工程施工现场放下物质或物件。 12.放置处理海面油渍专用的物质,但以下条件须获符合─ (a)监督已批准使用该物质;及 (b)按照规限该项批准的条件使用该物质。 13.放置器材,以控制、遏止或吸回海面上或海面附近的油渍、含油混合物、船只残骸、其他因海难而产生的漂浮废物或海藻花。 14.为进行科学实验或测量或为生态环境或海洋生物管理的目的,放置工具、物件、材料或相关装备(将其弃置者除外)。 15.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下水或出坞。 16.为兴建或操作钻凿隧道在海床下放置物质或物件(将其弃置者除外),但以下条件须获符合─ (a)事先通知监督有关建造隧道的计划;及 (b)如须进行任何可能干扰海洋环境或其维持的生物资源的活动,必须事先获得监督批准。 第466B章 附表2为施行第4(2)(a)条而指明的填海区 [第4(2)条] 1.位于大鹏湾之前滨及海床,其范围在一份存放于市区土地注册处编号为P 11894A的图则中划定并加上红边显示(即1979年第3337号政府公告所述者)。 2.位于长洲南面之前滨及海床,其范围在一份存放于市区土地注册处编号为P 12181的图则中划定并加上红边显示(即1981年第339号政府公告所述者)。 3.位于果洲群岛东面之前滨及海床,其范围在一份存放于市区土地注册处编号为P 12180B的图则中划定并加上红边显示(即1981年第340号政府公告所述者)。 4.位于大屿山以北及青衣岛以南两处之前滨及海床,其范围在两份存放于市区土地注册处编号分别为KTM 9及KTM 8的图则中划定并加上红边显示(即1987年第3798号政府公告所述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