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的设立,订定条文,并界定其权力及职能。 [1966年12月23日] (本为1966年第38号) 第111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第1115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险局”(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结的一段期间;但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1967年3月31日为止的一段期间须当作为一财政年度; “核数师”(auditors) 指根据第25条委任的核数师; “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trade with places outside Hong Kong) 包括任何涉及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为代价的交易(包括提供服务的交易),而该代价是由一名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过程中,向一名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或向一间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但由一间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累算付出的代价;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 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谘询委员会; “总监”(Commissioner) 指根据第6条委任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总监。 第1115章 第3条保险局的设立 第II部 保险局的设立、组织、成立为法团及业务 (1)现设立一个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的法团。该法团为以该名称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由1997年第80号第135条修订) (2)本条例所指的保险局的权力、职能和职责,可由当其时执行总监职责的人以保险局的名义和代表保险局行使或执行。 第1115章 第4条正式印章和其认证,及经盖上该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1)保险局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总监签署认证。 (2)任何文书,如看来是经盖上保险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1115章 第5条某些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及文书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会是无须盖上印章的,则可由获保险局为订立、签署或签立该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人代表保险局订立、签署或签立。 第1115章 第6条总监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总监,总监可以是为此而借调的公职人员。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凡委任任何人为总监和终止该人的委任,均须在宪报作出公布。 第1115章 第7条由保险局转授权力 保险局可转授权力予保险局任何人员或当其时担任保险局所指定保险局任何职位的人,代表保险局行使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权力(但本项将权力转授的权力除外)或执行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职能及职责。 第1115章 第8条署理总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在任何时间总监职位悬空,或如总监缺勤,则行政长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人署理总监一职,该人可以是为此而借调的公职人员。 (2)因总监职位悬空而获委任署理总监一职的人,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该人自其获委任当日起计不得持续任职超过1年。 (3)获委任在总监缺勤时署理总监一职的人,须在总监缺勤期间署理总监一职,但行政长官可随时终止该人的委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5章 第9条保险局的业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经营第(2)款指明的保险合约所指的保险的业务,和经营提供第9B条所指的担保的业务。 (由1974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保险局根据本条而可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或为其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约,该等保险合约承保金钱方面损失或其他金钱方面损害的风险,而该损失或损害是可归因于遭受该损失或损害的人无法控制的情况,并且是由于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所关连的付款没有获支付而导致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由于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而引致的。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