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1976年9月1日] 1976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59O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载货升降机)规例》。 第59O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工业经营所用而又符合以下所述的升降机,即─ (a)凭借《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3条而使该条例对其适用,但根据该条例第44A条获豁免该条例对其适用的载货升降机; (b)凭借《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3(1)(a)(xiv)条而使该条例对其不适用的送货升降机。 第59O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升降机”(lift) 指设有机厢或平台并以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机厢或平台的移动方向的升降机器或机械; “合资格检验员”(competent examiner) 就本规例所规定对升降机进行检验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升降机拥有人为该目的而指定;及 (b)其姓名出现于机电工程署署长依据《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5条而备存的升降机工程师登记册内; (1995年第13号第2条)“维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状况,有效操作状态及维修良好;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升降机而言,包括使用该升降机的工业经营的东主,该升降机的承租人或租借人,以及任何主管该升降机或控制或管理该升降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 第59O章 第4条构造 升降机拥有人须确保其升降机不得操作或使用,除非─ (a)该升降机的机械构造良好,并以坚固质佳的物料造成;及 (b)该升降机妥为维修。 第59O章 第5条检验 (1)任何升降机的拥有人须安排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该机最少每年一次,检验报告须记入根据第6条备存的登记册中。 (197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验显示,除非立即或在指明时间内作出某些修理,否则使用该升降机并不安全,则检验员须在检验完成后不迟于28天内,将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处长。 第59O章 第6条检验登记册须由拥有人备存 (1)第5条规定必须检验的升降机,其拥有人须备存一份载有升降机每次检验报告的登记册。 (2)登记册的格式须如附表所订明,册内每一记项均须由进行检验的人签署。 (3)在职业安全主任要求出示登记册时,升降机拥有人须出示登记册以供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59O章 第7条升降机槽须围封 (1)升降机槽须由装有门户的坚固围封装置予以有效保护。 (2)每扇上述门户均须安装有效的紧锁装置,其类型须为─ (a)除非机厢或平台停在门户所通往的升降机上落处位置,否则门户不能开启;及 (b)在门户完全关闭锁紧前,机厢或平台不能移离升降机上落处。(3)第(2)款并不阻止任何上述门户在以下情况开启─ (a)在紧急情况下;或 (b)升降机完全用于进行第5条所规定的修理或检验之时,而不论机厢或平台是否停在上述门户所通往的升降机上落处位置。 (4)升降机槽的围封装置的构造,须在门户关闭时能防止任何人进入或堕下升降机槽或触及升降机的任何移动部分。 (5)升降机及升降机槽围封装置的构造,须能防止机厢或平台所载货品的任何部分,被夹在机厢或平台的任何部分与升降机任何移动部分或任何固定构件之间。 (6)升降机拥有人须确保其升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升降机符合第(1)、(2)、(4)及(5)款的规定。 第59O章 第8条照明、停机、防止过度运转 (1)每部升降机均须─ (a)于机厢或平台设置及保持足够的照明; (b)于每个升降机上落处设置及保持一个控停升降机的“停”拨动掣或“停”按钮掣;及 (c)设置及保持能防止升降机过度运转的自动装置。(2)升降机的机厢或平台上或之内不得安装任何操作拨动掣。 (3)升降机拥有人须确保其升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升降机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 第59O章 第9条超载及载人 (1)在任何升降机的机厢或平台上或之内均须显明地展示易读的中英文告示,述明─ (a)该升降机能安全运载的最高操作负荷;及 (b)该升降机禁止载人。(2)升降机所载负荷,不得超过第(1)(a)款所指告示中所述的负荷。 (3)任何人不得乘搭或安排或准许任何其他人乘搭升降机。 (4)升降机拥有人须确保其升降机─ (a)不得使用,除非各告示已按照第(1)款展示;或 (b)不在违反第(2)或(3)款下使用。 第59O章 第10条从事升降机操作的人须报告欠妥之处的职责 每个从事升降机操作的人,如遇操作机制或安装于升降机或升降机槽的安全装置有欠妥之处,须随即报告拥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