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植物品种的保护订定条文。 [1997年10月24日] 1997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21号) 第49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90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布”(publication) 指公开的通告,并包括刊登于宪报的公告; “生殖材料”(reproductive material) 就任何品种而言,指属该品种的植物的任何使该品种的植物得以生殖或繁殖的部分,并指孢子及种子; “申请”(application) 指─ (a)授权证的申请;及 (b)要求根据第31(1)(b)条作出声明的申请;“申请人”(applicant) 就任何申请而言,指提出该项申请或由他人代为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名目”(denomination) 就任何受保护品种或任何在就其发给的授权证届满前一直是受保护品种的品种而言,指处长根据第18(2)(a)条为该品种而批准的辨别名称或识别资料; “有效期”(term) 指授权证根据第22条有效的期间; “受保护品种”(protected variety) 指任何品种,而已有有效的授权证就该品种发出者; “承授人”(grantee) 指授权证的持有人;就受保护品种而言,则指就该品种发给的授权证的持有人;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42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作出规定; “品种”(variety) 指植物的栽培品种而本条例凭借第4条及附表对其适用者,并指上述植物的任何无性繁殖体、杂交种、原种或品系,但并不指上述植物的植物学品种; “处长”(Registrar) 指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售卖”(sale) 包括为有值代价而作出的任何处置,亦包括要约出售;及“出售”(sell,sold) 亦具有相应涵义; “授权证”(grant) 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 “植物”(plant) 指任何─ (a)具有根系的多细胞维管束有机体; (b)藻类; (c)真菌;“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8(1)条备存的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品种而言,指─ (a)培育或发现并发展该品种的人; (b)该人的代理人; (c)该人的继承人;“联盟成员国”(UPOV country) 指属保护新品种植物国际联盟成员国的任何国家,而该联盟是依据名为《保护新品种植物国际公约》的国际协议所组成的。 第490章 第3条条例的约束力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490章 第4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附表所列的植物。 (2)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0章 第5条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第II部 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为施行本条例,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须担任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授予注册处处长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第490章 第6条不服处长的决定的上诉 除另有条文订明外,任何不服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的上诉,须在第IV部所订定的范围内并以该部所订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第490章 第7条处长不须对公职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1)处长不得被视为保证根据本条例或根据任何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或公约就任何植物品种权利所作注册的正确性或有效性。 (2)处长不得只因本条例或任何上述国际协议或公约所规定或授权作出任何检验的事实,或因应此等检验而作出的任何报告或引致的其他法律程序,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3)如处长凭借本条不须就某事宜负上法律责任,则不得就该事宜而对获注册处处长根据第5(2)条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起法律程序。 第490章 第8条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备存一份名为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内须记入─ (a)处长就发给或拒绝发给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所作的每个决定的通告; (b)订明的详情或本条例规定须记入的详情;及 (c)与植物品种或植物品种权利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及资料而处长觉得将其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属重要或有用者。(3)注册纪录册不必以文件形式备存,但须以订明的方式藉人手、机械、电子、视光或其他方法备存,且须特别为以下事宜订明条文─ (a)公众查阅注册纪录册; (b)供应注册纪录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副本,或供应该等记项的摘录;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