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章第29条) [1986年8月8日] (本为1986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第313S章 第1条引称 本规则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本地合格证书期满及重新生效)规则》。 第313S章 第2条将证书有效期延展至65岁以后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本地合格证书在持有人年满65岁时即告失效。 (2)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65岁当日以后,则可在他年满65岁前不多于6个月提出延展申请;如处长信纳书面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持有人仍有足够能力和良好体格(包括足够视力),则须在证书上批注,将有效期延展3年,由持有人年满65岁当日起计。 (3)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68岁当日以后,则第(2)款的条文以同样方式适用。 (4)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71岁当日以后,则第(2)款的条文经下列变通而适用─ (a)申请须在证书期满前不多于3个月提出; (b)每次批予的延展,为期只限12个月,由持有人下一个生日起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