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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Z章 商船(海员)(救生艇筏、-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78Z章 商船(海员)(救生艇筏、救援艇及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规则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78Z章 商船(海员)(救生艇筏、救援艇及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规则


  (第478章第74(2)条)
  
  [1996年9月2日] 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478Z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78Z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考人员”(examiner) 指根据本条例第74(1)条委任为主考人员的人;
  
  “考试中心”(Examination Centre) 指海事处的考试中心;
  
  “快速救援艇”(fast rescue boat) 指符合国际海事组织藉A.656(16)决议采纳的《快速救援艇指引》的规定的艇只;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 in fast rescue boats) 指根据第4A条发出的证书;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负责当局”(responsible authority),就训练学校或课程而言,指该学校或该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负责人;
  
  “救生艇筏”(survival craft) 指能自弃船时间起维持遇险者生命的艇筏;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 in survival craft and rescue boats) 指根据第4条发出的证书;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救援艇”(rescue boat) 指在设计上是用作救援遇险者和组编救生艇筏的艇只。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认可”(approved) 指经监督认可。
  
  (1996年制定)
  
  第478Z章 第3条发给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条件
  
  (1)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年满18岁;
  
  (b)已参加认可海上求生基本课程;
  
  (c)已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或监督在顾及申请人已完成的认可救生艇筏训练课程后而容许的较短服务期;
  
  (d)藉作出规定的实际示范,令主考人员信纳其具有执行附表1第I部所列的工作的能力;
  
  (e)令主考人员信纳其熟悉附表1第II部所列关于救生艇筏、救援艇的下水和操作以及海上求生的事宜;及
  
  (f)令主考人员信纳其具备的英语知识,足以使他能够明白或发出他在执行与救生艇筏及救援艇有关的职责时可能需要收取或发出的命令。(2)为参加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考试而提出的每项申请,须符合附表2的条文。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6年制定)
  
  第478Z章 第3A条发给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条件
  
  (1)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申请人须持有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a)年满18岁;
  
  (b)已参加认可训练课程;
  
  (c)藉作出规定的实际示范,令主考人员信纳申请人具有执行附表1A第I部所列的工作的能力;
  
  (d)令主考人员信纳申请人熟悉附表1A第II部所列关于快速救援艇的下水和操作的事宜;及
  
  (e)令主考人员信纳申请人的英语知识,足以使他能够明白或发出他在执行与快速救援艇有关的职责时可能向他或由他发出的所需命令。(2)为参加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考试而提出的每项申请,须符合附表2的条文。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78Z章 第4条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发出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监督如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条的规定,须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
  
  (2)监督在发出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前,可要求申请人向其出示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并令其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条的规定。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由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申请人如因监督拒绝发给他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但如拒绝的唯一理由是申请人未缴付第(1)款所提述的订明费用,则属例外。
  
  (1996年制定。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78Z章 第4A条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发出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监督如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A条的规定,须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
  
  (2)监督在发出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前,可要求申请人向其出示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并令其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A条的规定。
  
  (3)任何申请人如因监督拒绝发给他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该项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如拒绝的唯一理由是申请人未缴付第(1)款所提述的订明费用,则属例外。
  
  (1998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78Z章 第5条证书的纪录
  
  监督须备存根据本规则所发出的所有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以及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的纪录,以及该等证书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更改的纪录,并须备存影响该等证书的其他事项的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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