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5条) [1972年8月18日] (本为1972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BK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K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但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拥有人或占用人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则除外; (1993年第8号第30条) “公众废物收集车”(public waste collection vehicle) 指用于公众废物收集服务的车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废物收集服务”(public waste collection service) 指由署长或承办商提供的废物收集、贮存或移走服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废物装载人员”(public waste collection loader) 指任何受雇从事公众废物收集服务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司机”(driver) 就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危险废物”(dangerous waste) 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一种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车”(private car) 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述的私家车,但不包括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16或17条发给并正在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指明车辆”(specified vehicle) 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一种车辆;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就汽车而言,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该汽车的人; (1979年第79号第2条) “街道”(street) 包括毗连或构成街道一部分的雨水渠、地面渠道及草地外缘; “电单车”(motor cy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伤残者车辆”(invalid carriag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废物收集站”(waste collection point) 指署长或获授权代表署长的人提供废物贮存或移走服务的地方;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驾驶”(drive) 包括拉和推; “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4条在公众地方倾卸扔弃物 第II部 防止街道及公众地方出现妨扰 (1)任何人不得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或水塘;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或 (e)任何土地,但如获得该土地拥有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2)如有扔弃物或废物从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户、露台、外廊或天台被弃置,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即属犯罪,除非该占用人证明犯该项违例事项的人并非其家庭成员或其所雇用的人。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如第(2)款遭违反,该占用人即使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其同意下或在其知情下发生,亦不得为免责辩护。 (4)任何人如根据和按照一个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给的牌照而进行排放或弃置,则并无犯第(1)(c)款所订的罪行。 (1980年第41号第50条;1990年第67号第23条) 第132BK章 第5条处所的占用人必须保持四周清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有扔弃物或废物被发现在以下地方─ (a)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而在其6米范围内有处所面对、毗连或紧靠该街道或公众地方,且可直接通往该街道或公众地方;或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b)一座建筑物内属于附表1第4及6段的公用部分内,而在其6米范围内有处所面对、毗连或紧靠该公用部分,且可直接通往该公用部分,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则获署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藉送达该处所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占用人在一小时内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将上述扔弃物或废物移离该处。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2)如发现有扔弃物或废物的地点是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内而并非附表1第4及6段指明的部分,则获署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藉送达下述的人的书面通知─ (a)负责该座建筑物的管理或洁净的人;或 (b)(如没有负责该等工作的人,或不能寻获该人或不能确定该人身分)该座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规定其必须在一小时内或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将上述扔弃物或废物移离该处。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