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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1及12条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政府土地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54号)
  
  第28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12条修订)
  
  第2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某一条例归属于某人者;“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指并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区”(urban area) 指香港岛、九龙及新九龙;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构筑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在已批租土地范围内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判商”(contractor) 就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或紧急挖掘工作而言,指─
  
  (a)任何以明订或隐含方式与有关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订立合约,为该持准许证人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任何以明订或隐含方式订立合约,以进行或维持(a)段所指的人根据该段所指的合约须进行或维持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承租人”(lessee) 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指定持准许证人”(nominated permittee) 指根据第10G条被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的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持准许证人”(permittee) 指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持证人”(licensee) 指根据许可证或根据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或准许证而占用土地的人;
  
  “挖掘”、“挖掘工作”(excavation) 指挖掘土地;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挖掘准许证”(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挖掘准许证;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许可证”(licence) 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发证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获第5条赋权发出许可证的当局;
  
  “紧急事故”(emergency incident) 指一项事故,而该事故的发生即会使立即为以下目的进行挖掘成为合理所需─
  
  (a)防止任何人受伤;
  
  (b)拯救人命;
  
  (c)防止任何财产受损害;或
  
  (d)防止任何公共运输系统或公用设施出现严重的中断或被扰乱情况;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紧急挖掘”(emergency excavation) 指因发生紧急事故而致须进行或维持的挖掘工作;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紧急挖掘准许证”(emergency 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据第10C条发出的紧急挖掘准许证;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构筑物”(structure) 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桩柱、平台、栏栅及任何其他物件;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按当局根据第6(2)、(2A)或(4A)条或第12(2)条发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以及协助上述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人; (由1979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覆核委员会”(Review Board) 指根据第10O条组成的覆核委员会。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第28章  第2A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第III部在关乎于属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进行挖掘工作的范围内,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III部并无准许对政府或对在为政府服务时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本身职责的过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采取法律程序的效力,亦无对政府或该人施加刑事法律责任的效力。
  
  (3)如当局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政府服务而执行本身职责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违反第III部,则当局须─
  
  (a)将该事项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报告;并
  
  (b)在报告中按实际情况而通知他该作为或不作为─
  
  (i)已终止以令当局感到满意;或
  
  (ii)并未终止以令当局感到满意。(4)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报告后,如该款的(b)(ii)段适用,他须对该报告所关乎的事项进行调查,并确定有关的公职人员是正继续违反第III部或是已停止该违例事项。
  
  (5)如第(4)款所指的调查显示有关的公职人员正继续违反第III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
  
  (a)停止该违例事项;及
  
  (b)(如他认为有关的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相当可能会犯任何相类似的违例事项)避免该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再发生。(6)如─
  
  (a)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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