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章第80条) [1978年12月29日] 1978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313D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 第313D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船只”(prescribed vessel) 指─ (a)不超过300净吨的小轮,或仅于香港水域内使用的渡轮船只,且是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II部获发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小轮或渡轮船只; (b)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II部获发出牌照的船只,但该规例第2条所指明的第III类船只除外; (c)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6)(a)条获发出碇泊许可证的船只; (d)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条获发出牌照的游乐船只;及 (e)根据第4条获处长发出许可证的船只;“航道”(fairway) 指根据第3条由处长拨作航道的避风塘界限以内的水域范围; “港口通讯中心”(Port Communications Centre)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附表10第I部所指明的港口通讯中心信号站; “避风塘”(typhoon shelter) 指附表内指明的避风塘。 第313D章 第3条避风塘内的航道 (1)处长可将避风塘界限以内的任何水域范围拨作航道,以供船只通过。 (2)航道的范围为─ (a)在避风塘图则上标示为航道的范围,该图则须由处长签署和注明日期,并须备存于处长的总办事处;及 (b)以连接下述浮标所画的直线为界的范围,该等浮标由处长沿该范围的每一边敷设,藉以划定该范围的界线。 第313D章 第4条进入避风塘和在避风塘停留的许可证 (1)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规限,以书面形式批出许可证,允许任何船只进入和停留在许可证所指明的避风塘。 (1983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2)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发出的牌照,如允许与牌照有关的住家船只停留在牌照所指明的避风塘,则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发出的进入和停留在该避风塘的许可证。 (1983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313D章 第5条避风塘的使用 (1)除经处长允许外,在港口通讯中心没有悬挂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时,船只不得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2)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在港口通讯中心悬挂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时,任何船只(订明船只除外)不得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3)处长可藉指示禁止任何类别的订明船只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4)如处长认为由于某订明船只的大小或设计,该船只处于避风塘内是构成或会构成危害的,则处长可藉批注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或藉批注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或藉批注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藉指示,禁止该订明船只进入或停留在任何避风塘。 (5)如处长认为由于避风塘内船只的数目,某订明船只处于避风塘内是构成或会构成危害的,则处长可藉指示禁止该订明船只进入避风塘,或规定将该船只从避风塘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 (6)根据第(4)或(5)款发出的指示可─ (a)适用于某订明船只或某类别的订明船只;或 (b)就某避风塘或一般地就避风塘而适用。 第313D章 第6条(由2000年第10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D章 第7条正在进入避风塘的船只 船只在航于避风塘入口时─ (a)如属容量1500担或以下的船只,并列行驶的数目不得多于2艘; (b)如属容量大于1500担的船只,每次行驶的数目只限一艘; (c)每次不得由一艘船只拖曳多于4艘容量超过500担的船只。 第313D章 第8条船只须依指示碇泊等 (1)处长可指示任何在避风塘内的船只占取某个位置,并按照上述指示作碇泊、系泊或稳固。 (2)除非根据第(1)款有所指示,否则任何船只不得─ (a)在避风塘内占取任何位置,或作碇泊、系泊或稳固,以致妨碍其他船只自由通往避风塘内任何未被占用的空位;或 (b)在航道内占取任何位置,或作碇泊、系泊或稳固,以致妨碍船只通过。(3)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可适用于某船只或某类别的船只。 第313D章 第9条(由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D章 第10条将非法处于避风塘内的船只移走的权力 (1)如任何船只─ (a)在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内;或 (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