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设立法团,名为职业安全健康局,以为香港促进更安全更健康的工作环境;规定雇主支付征款;并对其他附带事宜予以规定。 (1988年制定) [第I至III部]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IV及V部 1989年1月1日 第VI部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73号) 第398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担费”(contribution) 指根据第16条评定的分担费;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3(2)(a)条委任的职安局主席,或署理主席的任何其他人; “成员”(member) 指第3(2)条所指的职安局成员,以及署理职安局成员的人; “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第19(1)条征收的附加费;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据第9(1)条为职安局财政年度订定的一段期间; “罚款”(penalty) 指根据第19(3)条须缴的罚款;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附表第3(1)段担任总干事职位的人; “职安局”(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职业安全健康局。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第398章 第3条职安局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职业安全健康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职业安全健康局的法团,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所委予的职责。 (2)职业安全健康局(职安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一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c)10位至14位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该等成员,按行政长官意见,均为代表雇主、雇员、专业人士或学术界人士的利益者; (d)不超过5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而职安局的成员,为该局的主管机构,亦构成其管理当局,有权以职安局的名义,行使及执行经由或凭借本条例赋予职安局的权力或委予职安局的职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3)附表对职安局及其成员均属有效。 (4)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除与本条例条文有不相符之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处理职安局及职安局的委任事宜上。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4条职安局的宗旨 职安局的宗旨是─ (a)加深市民对职业安全及健康的认识; (b)促进现代科技的使用; (c)促进教育及训练; (d)传播技术性知识; (e)发展策略及制订活动程序; (f)提供顾问服务;及 (g)鼓励及便利政府、雇主、雇员及有关的专业团体与学术团体之间的合作及交流,以进一步鼓励及推广工人工作时的更高安全健康标准。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5条职安局的一般权力 (1)职安局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根据第4条所宣布、准许或指定的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亦可为便利其认为贯彻该等宗旨所需而进行任何事情。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职安局可─ (a)租入、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管理及享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可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从事研究及委托他人研究与职安局宗旨有关的事项; (c)就使用职安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各项费用; (d)按职安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福利及薪酬,委任自行决定任用的雇员; (e)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该雇员在去世时的受养人; (f)独自或联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职安局的权力。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6条职安局的资源 第Ⅲ部 财政 (1)职安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职安局收到的分担费、附加费及罚款的全部数额;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职安局为贯彻其宗旨或与贯彻其宗旨有关所合法收到的一切款项,包括资助款额、贷款、资金、捐赠、费用、租金、利息、销售职安局刊物所得收益、销售由或代职安局持有的财产所得收益以及收入的累积收益;及 (c)职安局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2)职安局获支付或收到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在职安局提名而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存入的银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7条借款权 (1)为履行本条例下的义务或职能,职安局可采用透支、按揭或其他方式,借用所需款项,但须先得财政司司长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