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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曾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噪音并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给予补偿及其他利益,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第I至Ⅳ部]
  
  1995年6月1日
  
  第V至IX部及第40、41、42、45、46及47条
  
  1995年7月1日
  
  第43及44条
  
  [1995年10月1日199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21号)
  
  第469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据本条例提出补偿申请的人;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第27D条提出付还开支申请的人;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付还开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指根据第VIIA部付还任何开支;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任何主要用于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的处所─
  
  (a)该活动的主要特质是参与该活动的人跳舞;
  
  (b)在该活动中有以强劲节拍元素为特点的预录音乐提供;及
  
  (c)该活动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骑师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广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乐的系统;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据第38条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医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耳鼻喉科)称号的医生;或
  
  (b)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社会医学)称号及属职业医学科的医生;“香港医学专科学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所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1998年第5号); (由1998年第5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据附表1第8条所订定的管理局财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条所设立的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
  
  “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补偿”(compensation) 指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补偿,并包括就该补偿须付的利息;
  
  “雇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3条所设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Board) 指第4条所设立的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聪”(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听力测量法在1、2及3千赫频率量度的平均听力损失有不少于40分贝的神经性听力损失,而至少有一耳的听力损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5号第2条修订)
  
  “医事委员会”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据第12条委出的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医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医疗检验”(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的医疗检验;
  
  “听力测验”(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的听力测验;
  
  “听力测验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为听力测验中心的地方;
  
  “听力辅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指附表6所订明的器具及该器具的任何部件或配件。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条管理局的设立
  
  第Ⅱ部
  
  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1)现设立一管理局,名为“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2)管理局为一法人团体。
  
  (3)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5条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以信托形式持有基金,并按照本条例管理及运用该基金;
  
  (b)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条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项,以及根据第7(1)条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项;
  
  (c)处理及裁定由申请补偿或付还开支的人提出的申请; (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d)就已知的及在预期中将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额,知会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修订)
  
  (da)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目的,进行或资助教育计划和宣传计划;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db)进行或资助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的复康计划;及 (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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