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东科学馆道九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兰州李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请求返还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甘经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1997年机械公司与诚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从代理协议的条款判断,根本不是代理进口,完全是以代理进口为名,行贷款融资之实。信贸公司与诚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此单业务是通过(香港)南胜实业公司穿针引线建立起来的。信贸公司依据与南胜实业公司的协议,接受了机械公司的信用证,目的是为帮助南胜实业公司向银行贴现,贴现款已支付给南胜实业公司。贴现后,贴现银行向开证行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1997年8月11日承兑180天后即到1998年2月3日付款。1998年1月24日和同年2月13日,开证行两度向贴现行请求延期支付被拒绝。1998年4月9日,开证行传真了一份兰州市公安局的冻结令,称信用证款额72万美元,因调查诈骗案需要被“暂停支付六个月”,从1997年10月8日起到1999年4月7日止。1998年9月6日代表机械公司的律师向信贸公司发函称机械公司已经向兰州市公安局报诈骗案(犯罪嫌疑人为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群),方剑群诈骗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开出的6600073/97号信用证,要求信贸公司“迅速退回信用证”,信贸公司表示,方剑群或南胜实业公司退回信用证贴现款,信贸公司可以退回信用证。基于上述事实,信贸公司认为本案真相在于机械公司以及开证行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偿付已承兑的信用证款项。机械公司基于其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开立6600073/97号信用证的事实向兰州市公安局报诈骗案,方剑群刑事责任是否成立尚未定论。机械公司又基于同样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民事纠缠在一起,自相矛盾。在刑事案件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不成立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机械公司答辩称:机械公司与信贸公司签订进口货物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信贸公司根本没有将货发出。机械公司诉信贸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案由是成立的。机械公司与诚业公司所签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机械公司并非如信贸公司所说,以代理进口为名,行贷款融资之实。信贸公司与南胜实业公司的协议,与诚业公司的委托都与机械公司无关。兰州市公安局对方剑群的立案侦查丝毫不影响本案的进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信贸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以要求信贸公司返还信用证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购销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信用证系由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开出的,受益人为信贸公司,机械公司与信贸公司在信用证关系中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其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机械公司请求信贸公司返还信用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即使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但信贸公司否认其曾与机械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而机械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机械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又无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认定机械公司和信贸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更无法认定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兰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兰州,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豌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