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原告贵州醇酒厂。
原告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第三人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
第三人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醇酒厂诉称:因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部负责人许诺高息揽存,1995年9月13日,我厂以下属部门通灵公司的300万元在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半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于1996年3月13日到期。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后,我厂多次派员取款,被告贵阳交行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厂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实业总公司诉称:实业总公司是贵州醇酒厂出资开办的企业,且300万元人民币存款属贵州醇酒厂的资金,请求依法将贵阳交行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本息判归贵州醇酒厂。
被告贵阳交行答辩称:贵州醇酒厂与我行的关系不是存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300万元委贷资金的风险责任应由贵州醇酒厂承担。
第三人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述称:30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资金,我公司作为用资人已还归给金融公司委贷资金利息60万元。
第三人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述称:委托贷款合同中委贷利率及期限已发生变更,又未经担保人即我公司书面同意,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贵州醇酒厂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系贵阳交行的内设职能部门)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以贵州醇酒厂为委托方 (甲方),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委贷资金存款户,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并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委托期限6月,从 1995年8月4日至1996年2月4日(贵阳交行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事后由该行自行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委贷资金存款月息按10.98‰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其贷款数额、利率、期限与委托贷款总协议书的资金数额、利率、期限相一致,并约定由委托方贵阳交行向借款方收取借款金额每月1.5‰的手续费。其中,贵州醇酒厂持有的协议书由贵州醇酒厂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了印章,贵阳交行持有的协议书除贵州醇酒厂、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印章外,在协议书的借款方和担保方栏内还分别加盖有侨丰公司和润达公司印章。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中贵阳交行将委托日期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改为12.06‰。8月4日,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内容为:“因我部贷款规模问题,需请贵厂为我部出具300万元委托贷续手续,对该手续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部承担,有关存款资金由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开具存单,时间半年,我部负责在存款到期日将每月2%的月息及本金按贵厂要求划入贵厂指定帐户,特所承诺”。8月24日,贵州醇酒厂在贵阳交行下属的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开户手续,申请开立帐户名称是贵州醇通灵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其系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的内部财务结算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帐户科目 0560,帐号08605600034-90.9月11日,通灵公司将300万元资金汇入其职工王远美的毓秀路分理处的帐户;13日,该款又从王远美帐户转入通灵公司在毓秀路分理处08605600034-90帐户。旋即,贵阳交行将该款转到侨丰公司在该分理处的帐户。同时,毓秀路分理处向通灵公司开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款金额300万元,存期半年(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3月13日),存款月息7.5‰。该存单上盖有毓秀路分理处压数章及银行复核员、记帐号的名章,但在银行盖公章处未加盖银行公章。侨丰公司收到300万元资金后,先后分3次支付给通灵公司贷款利息340092元。 1996年7月15日,侨丰公司又以还款名义支付给通灵公司259908元。以上共计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同时,贵阳交行先后向侨丰公司收取1995年第 3、4季度和1996年手续费69750元。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于1996年3月再次给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称:“我部与贵厂1995年9月签订的半年期委托贷款协议,于1996年3月12日到期,鉴于我部现资金周转尚有些困难,需要使用3个月,故与贵厂原签订的协议延长使用3个月,至1996年6月12日止,利率不变,望贵厂给予支持为荷”。嗣后,贵州醇酒厂、贵州醇通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其系贵州醇酒厂于1994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的企业法人)因向贵阳交行催要300万元资金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醇酒厂在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帐户名称贵州醇通灵金融公司、帐号08605600034-90的开户手续后,通过通灵公司将其300万元资金经王远美帐户转入08605600034-90帐户。期限届满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又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要求延长该3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对此,贵州醇酒厂和实业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实业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对该款主张所有权,要求判令直接归还贵州醇酒厂,因此,该300万元资金应确认为贵州醇酒厂所有。贵州醇酒厂300万元资金交付给贵阳交行后,由该行转给侨丰公司,并先后从侨丰公司收取60万元利息,高于按300万元存款计算的同期银行利息,属贵州醇酒厂与侨丰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贵阳交行虽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存单,不能认定为贵州醇酒厂和贵阳交行之间为存款关系,故对贵州醇酒厂和实业总公司要求判令贵阳交行支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贵州醇酒厂、贵阳交行和润达公司在诉讼中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书和单项协议书的内容及签章均有区别,故协议的订立不是各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润达公司因此不承担该无效协议确定的担保责任。贵州醇酒厂收取侨丰公司60万元利息中高出300万元半年期存款利息部分为465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侨丰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应承担偿还25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贵阳交行先后两次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对归还300万元资金进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由侨丰公司偿还贵州醇酒厂借款本金25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贵阳交行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