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霞,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永年路149弄36号。
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钟,男,193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桃源路135弄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梅蓉,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自西路2弄4号。
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钟,男,193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桃源路135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宇,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同心路189弄18号。
委托代理人丘仰东,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董梅蓉因委托代理买卖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霞、董梅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赵忠钟,被上诉人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丘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日,两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51,150元委托其购买内部职工股祥隆股票11,000股,并讲明购得股票以上诉人李霞作为股东记载。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两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霞、董梅蓉老师购买祥隆实业股票11,000股的购股款51,150元(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同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携款在武汉省黄石市从他人处购得祥隆股票11,000股,又在当地为上诉人申办了股东名为李霞、代码为 00041321的股东代码卡一张,以及股东名为李霞的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股存折一份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卡一张,并通过武汉市证券登记中心黄石办事处将购得11,000股祥隆股票过户到上诉人李霞的名下,该黄石办事处在李霞的内股存折上记载了“97.10.6承让11000”的字样。嗣后,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购股交割单而对价格产生了疑问,从而双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仅将一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卡交给两上诉人,其余股东代码卡和内股存折未交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股东名为李霞、代码为00041321的股东代码卡一张及内股存折一份,退还多收股款40,15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及经济损失3,104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两上诉人给付垫付费用178 元。
另查明,祥隆股票系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995年、1996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每股1.10元-1.60元。该股票系由武汉证券登记中心黄石代办点登记托管,至今未上市,也无交易价格等记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祥隆股票系企业内部职工股,尚未上市正常交易,武汉证券登记中心黄石代办点办理过户时也未留下交易价格记录。鉴于该股票已过户到上诉人李霞名下,且一级半市场较不规范,无法再恢复原状。现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时唯一书证之收条来看,已明确收取51, 150元是用于购11,000股祥隆股票的,且该金额并非整数,据此推定51,150元系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11,000股祥隆股票时与被上诉人商定的所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格,即按每股4.65元计付被上诉人款。既有此约,现上诉人再以股票面值为1元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1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将股东代码卡和内股存折及时交还两上诉人,其未将两卡交还两上诉人,应属不当。上诉人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购买股票委托时已约定计收款项,现被上诉人仅以武汉证券登记中心黄石办事处出具的载明“今收到李霞人民币200元整系付开户、转让”字样的收据一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开户费40元,过户费88元、购卡费50元共计178元,此反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张宇归还两上诉人李霞、董梅蓉股东名为李霞、代码为00041321的股东代码卡一张及股东名为李霞的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记载有11,000股的内股存折一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股款40,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赔偿差旅费损失1,084元,赔偿律师调查费、查询费 2,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李霞给付开户费40元、股票过户手续费88元、购买深圳交易卡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所涉股票没有交易价格的情况下,推定为每股价格人民币4.65元,判决的结论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2、由于两上诉人不知该股票每股的实际价格,且被上诉人尚未实际购得股票,在无法确定每股价格的情况下,双方商定待购入股票后凭单据予以结算,故被上诉人收条上写明了收款的金额及所购股票的名称、数量,没有对每股的价格予以确定。但原审以收款金额除以股票数量的简单算式推算出每股交易价,有悖事实及法律的规定。3、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程序不当。5、原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方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股票已过户至李霞名下,即发生了交易,故交易价格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该股票尚未上市正常交易,过户时未留下交易价格记录而已。2、每股4.65元是根据当时一级半市场行情,事先约定好的,两上诉人支付的51, 150元,就是购买11,000股的数目,根本不存在凭付款单据予以结算的约定。3、股票只要在登记中心过户就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手中亦有股票凭证的复印件,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股票的合法占有,何来侵权。4、本案的反诉符合法定程序。5、一审的诉讼费是根据金额标的计算收取的,“二卡”并非诉讼标的,不在其内。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其购买股票所交付的51,150元是否即是11,000股祥隆股票的总股款。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承认要求被上诉人凭付款单据结算是口头约定的,以及被上诉人在10月2日收款几天后打电话告诉其股票已买好,单价是4.65元,但其表示要有收据,没有收据其是不承认的。另,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当时确实以4.65元价格向他人购买的,提供了证人邵祖汉于今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97年10月初,张宇打呼机与我联系,要购入祥隆内部股21,000股,经协商以每股4.65元成交。97年10月6日,张宇与一姓朱的黄石人一起交来购股款,然后我与他去登记公司过户,其中10,000股过户张宇名下,另11,000股过入一个叫李霞的名下。对该证明,两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其购买祥隆股票,对此事实,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买卖股票关系成立。因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并无书面协议,仅有一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载明了股票名称、股票数量以及购股款金额,而未载明股票单价以及其他约定内容,由此造成双方对如何确定股票单价以及是否还需凭付款单据另行结算等各执一词。鉴于两上诉人系委托人,其接受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即具有双方协议一致的性质。而对于该委托内容,两上诉人既未明确股票的买入单价以及最高限价,亦未明确所交购股款51,150元以后需凭付款单据另行结算。又鉴于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其购买的祥隆股票系企业内部股,尚未上市正常交易,其作为委托人应当知道该一级半市场交易违反有关证券管理规定,是没有交易价格记录的。且被上诉人在购入股票后曾告知两上诉人的股票成交价,而两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该成交价明显不符合当时一级半市场交易价格的相关依据,原审据此认为从双方委托书唯一书证收条来看,已明确收取51,150元是用于购11,000股祥隆股票的,且该金额并非整数,据此推定51, 150元系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11,000股祥隆股票时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应当支付的价格,即按每股4.65元计付并无不当。另,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购买的股票已过户至李霞的名下,对该股票所有权已不存有争议,而由于双方对委托买卖股票价格发生争议,导致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李霞的股票代码卡及内股存折交与两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构成侵权,且由于祥隆股票尚未上市交易,该行为亦未造成两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向两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原审依法予以一并审理,并依据双方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均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64.5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茅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