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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汽车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原告 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鸿凤公司)。  被告 中国平...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原告 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鸿凤公司)。

  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分公司)。

  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 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理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分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 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 23万元)。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应予赔付,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鸿凤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89元,待车修复后交付原告。

  二、被告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天 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宣判后,平安保险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称:鸿凤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鸿凤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电脑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 22.5万元,上诉人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上诉人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1款、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第2项、第5条第3款第2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2 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254, 099.89元,在1995年3月5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验车后,同时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与修理单位结算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垫付的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以上两款折抵后,1995年3月5日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偿付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34,847.8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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