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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诉李鹏年股票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年,男,1943年...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年,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锦西路100弄13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伟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上海市赤峰路65号。

  负责人宗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鹏年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张伟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4年间,上诉人持A103096564股东帐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处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巨额透支并亏损。1994年5月25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给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内容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严禁信用交易,由于本人在股票交易中造成亏损人民币214,390.73元,现本人自愿将持有的12股永生等股票以94年1月24日交易所收盘价折成现款,共计折成人民币153.67元归还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其余欠款人民币214,237.06元,本人保证在下列期限内分二批偿还给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第一批于96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第二批于97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并保证在99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本人不履行上述计划,自愿承担法律严惩。”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盖有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李鹏年资金帐户卡和交割单,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3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该业务部于1998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债权债务由新疆证券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1999年9月6日又由新疆证券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更名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的简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印鉴样本中的业务专用章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资金卡及交割单上所盖的章一致。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遂涉讼,要求上诉人偿付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人民币214,237.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协议内容是虚构的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该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批、第二批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李鹏年归还被上诉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欠款人民币194,237.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31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39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注册经营地在浦东浦三路523号,而上诉人与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进行股票交易的场所在赤峰路65号,1993年至1994年间,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未在该场所设立过分支机构且该场所亦非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的场所,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在该场所从事证券交易属无证经营,故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为获取佣金为目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致上诉人与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故上诉人向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出具还款计划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合法的民事主体,其在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证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作为其债权债务承担者,应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责任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3年度至1994年度,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注册登记事项中经营场所登记为赤峰路65号。

  本院认为: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的主要经营场地是上海市赤峰路65号,在该场地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未超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1998 年8月10日,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继,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上诉人间进行股票合意透支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和交易规则,应确认属违法行为。证券公司应承担违反金融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行政责任。客户应返还因违法行为而占用证券公司的透支资金。现上诉人已就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在股票交易中已亏损)向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作出还款计划,理属应当。鉴于时效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除还款计划上约定的第一批、第二批已过诉讼时效的款项之外的欠款人民币194,237.06元,于法无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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